(2016)黑06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由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男,46岁)在某某镇银光某某牧场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许某某面部及右眼,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陈某某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了谅解。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所控事实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证人王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男,46岁)在某某镇银光某某牧场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许某某面部及右眼,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陈某某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了谅解。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明证实: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3.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证实:许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得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王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在某某牧场看见陈某(不知道大名)打了许某某一拳,打到许某某的面部了,当时许某某的鼻子出血了。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在某某牧场因误会发生口角,陈某的弟弟杵我面部一拳,打在我鼻子上出血了,我坐一会缓过来又去找他,想问问他为什么,我俩刚凑到一起,我就骂他,他也骂我,我俩互相用拳头杵了对方上身两拳,我面部又被他杵两拳,他手里拿着的东西不知道被谁抢走了,之后我就被别人扶上车准备去医院了。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贺宪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