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万军、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南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军,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南,李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军,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燕,女,生于1976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王万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杨若朗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农商行)下设白塔分社与王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南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利率为月息7.4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阆中农商行与王万军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万军以位于阆中市保宁镇顾家井*号的门面(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万军、建筑面积为39.1平方米)为前述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南、李春燕向阆中农商行提供《夫妻共同声明》,声明该笔贷款由王南、李春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阆中农商行就抵押担保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向王南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26日,鉴于借款人王南办理按期偿还借款,王南与阆中农商行协商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8667‰,王万军继续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截止2012年12月21日,该笔20万元借款,除偿还52,526.4元利息外,王南未偿还其余部分贷款本息。一审同时查明,2010年12月8日,王南与阆中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收旧,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月息8.34‰,截止2014年9月21日,该笔借款除已收利息4,002.91元外,其余部分贷款本息未偿还。2011年7月4日,李春燕与阆中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收旧,期限24个月,执行利率月息9.8667‰,截止2012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除已收利息3,525.71元外,其余部分贷款本息未偿还。2011年9月8日,李春燕与阆中农商行又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用于包工程,期限24个月,执行利息月息10.2522‰,截止2012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除已收利息4,818.53元外,其余部分贷款本息未偿还。阆中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南、李春燕、王万军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阆中农商行起诉王南、李春燕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万军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阆中农商行债权的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偿还借款20本息),阆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阆中农商行主张王万军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王万军),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判决:1.王南、李春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阆中农商行四笔借款共计27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已收取利息予以扣减);2.王万军对上列王南、李春燕单笔20万元借款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宣判后,王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万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王万军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南、李春燕与阆中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虽王万军同意将阆中市顾家井8号门面作抵押担保,但该抵押行为并未征得房屋共有人陈明华的同意,阆中农商行也未进行严格调查。陈明华也对公证书不知情。王南提供的署名为王万军名字的一份承诺书,根本就不是王万军书写。即使抵押合同有效,但也过了担保期限。王南与阆中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未通知王万军,该展期协议上,担保人签章也不是王万军自己署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阆中农商行辩称,王万军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阆中市顾家井*号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王万军,共有人栏空白,未将陈明华登记为共有权人。2010年1月26日,王万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与陈明华系夫妻,家住公园路18号*幢*单元3楼2号,因妻子陈明华在广东梅县务工,现委托我在家为王南抵押贷款20万元,提供抵押一事全权负责,我在此郑重承诺我们夫妻二人自愿为王南在你社贷款20万元,提供抵押。该抵押物位于顾家井*号……如果王南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你社有权处理该抵押物。二审中,王万军陈述称,2013年1月26日《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系本人所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南与阆中农商行缔结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阆中农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王南、李春燕夫妻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王南、李春燕与阆中农商行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时,王万军用自有房屋对王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缔结抵押担保合同时候,王万军提供承诺书,承诺如果王南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阆中农商行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王万军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万军为王南向阆中农商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连带责任担保,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已过担保期限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王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王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荣耀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杨若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