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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吉忠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5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号。代表人:俞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忠达。被告:陈美丽。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与俄罗斯联邦公司合资企业)。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群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长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福特公司)、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世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东航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塞福特公司、宁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吉忠达、陈美丽共同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245个保21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吉忠达、陈美丽共同为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在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8690万元。2015年1月20日,吉忠达、陈美丽共同又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06最保45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吉忠达、陈美丽共同为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8690万元。另约定原保证合同[即编号为1245个保21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未清偿债权继续由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45最抵21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东航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东航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总金额为9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第012856号。2013年9月26日,塞福特公司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6保字36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塞福特公司为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980万元。2015年1月9日,世捷公司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06保字45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世捷公司为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870万元。2015年4月21日,宁兴公司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06保字45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兴公司为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信用证、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0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23日,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签订编号为1506C1452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协议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保证金以及解决争议相关事项。当日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向东航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2015年2月5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2月13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3月17日,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东航公司签订编号为1506C1453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东航公司向原告申请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协议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保证金以及解决争议相关事项。当日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向东航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00万元。2015年4月17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0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0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1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4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1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4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2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4月22日,东航公司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6A145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止,利率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2%;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依约分别如期向东航公司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及承兑汇票。然东航公司于2015年7月份开始拖欠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为此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向东航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就未到期贷款要求在2015年12月29日前全部归还。届期,东航公司仍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26、1506A14528、1506A145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210000元、复利588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37183.33元、复利3302.56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371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6233.34元、复利2634.70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462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四、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6233.34元、复利2634.70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462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五、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493.34元、复利1054.04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84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六、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8954.26元、复利3325.41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0895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七、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6986.66元、复利2107.75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169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八、东航公司即时归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493.34元、复利1054.04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84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九、东航公司即时偿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汇票垫付款1385525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39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855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十、东航公司赔偿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十一、吉忠达、陈美丽在86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十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塞福特公司在19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五、十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世捷公司在18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八、九、十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宁兴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八、十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对上述第一至十项诉请有权以东航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2第01285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9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航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塞福特公司、宁兴公司作未答辩。世捷公司答辩称:对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诉称与世捷公司相关的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东航公司具体尚欠款项的金额及交通银行慈溪支行是否垫付汇票款的事实,由法院审核认定。世捷公司仅在187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诉请对本案18000元律师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世捷公司应按比例承担。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律师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托收凭证》等证据。东航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塞福特公司、宁兴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世捷公司对交通银行慈溪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交通银行慈溪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东航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塞福特公司、世捷公司、宁兴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尚欠贷款及汇票垫款,东航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时应当支付复利和罚息。吉忠达、陈美丽、塞福特公司、世捷公司、宁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亦应根据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按比例连带承担。故对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东航公司、吉忠达、陈美丽、塞福特公司、宁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26、528、5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210000元、复利5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37183.33元、复利330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371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6233.34元、复利2634.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462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四、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6233.34元、复利2634.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462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五、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493.34元、复利105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84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六、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8954.26元、复利3325.41元,并支付交通银行慈溪支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0895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七、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6986.66元、复利2107.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1698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八、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编号为1506A145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493.34元、复利105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84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九、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汇票垫付款1385525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39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855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十、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上述第一至十项付款义务,限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十一、被告吉忠达、陈美丽在86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十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19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五项付款义务及第十项付款义务中的4860元承担连带责任;十三、被告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18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八、九项付款义务及第十项付款义务中的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十四、被告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八项付款义务及第十项付款义务中的540元承担连带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若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十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孙塘路交叉口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第01285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2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858元,由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吉忠达、陈美丽连带负担,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5521元,被告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6964元,被告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283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28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