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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冯小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冯小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春,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冯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被告冯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5年,冯小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支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两路口支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冯小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1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34902.66元、分期余额63027.00元、透支利息19819.48元、滞纳金6129.91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小春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本金134902.66元、分期余额63027.00元、透支利息19819.48元、滞纳金6129.9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34902.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小春承担。被告冯小春辩称,信用卡办理属实,额度是1000元,信用卡办理后就交给朋友使用,并不清楚朋友是如何提高透支额度并消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应该找信用卡实际使用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冯小春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冯小春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冯小春发放了信用卡。冯小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8月1日,冯小春尚欠工行两路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902.66元、分期余额63027.00元、透支利息19819.48元、滞纳金6129.91元。另查明,工行两路口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和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小春与工行两路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冯小春发放了信用卡,冯小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冯小春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冯小春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冯小春提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信用卡系由冯小春本人办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冯小春办理信用卡后将卡交给谁使用,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冯小春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4902.66元、分期余额63027.00元、透支利息19819.48元、滞纳金6129.9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34902.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冯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天天书 记 员  张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