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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韦余福、姚文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余福,姚文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韦余福,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莫东贵,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文烈,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韦余福因与被申请人姚文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余福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韦余福自己种的柚子树23株(已结果),桂花树8株、杉木10株,被姚文烈全部砍掉,经公安机关委托权威部门作出了损失评估报告,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71900元,原审判决认定只赔偿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所种的柚子树、桂花树及杉木,其中有12株种在亲伯父韦汉清(已死亡)的屋场坪内,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姚文烈提交意见称,韦余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韦余福并未取得原韦汉青死后承包地及宅基地的权属,而姚文烈关于村集体己开村民大会将韦汉青的原承包地划补给其承包,并已在林改中予以公示的事实则已经一审查明,且韦余福就村集体的决定并未寻求其他方式救济,故一审认定韦余福在未拥有权属的土地上种植的林木不受法律保护,对其无权属的林木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韦余福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融安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酌定柚子树的赔偿按每株200元,桂花树按补偿办法中的中株标准每株100元,判决姚文烈赔偿韦余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余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余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娜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