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兴玉与刘仁银、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玉,刘仁银,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502号原告:刘兴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仁银。被告: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兴玉与被告刘仁银、被告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仁银、被告捷安公司承担。原告刘兴玉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刘仁银驾驶鄂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沙刘公路由埠河往松滋方向行驶至10km+500m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刘兴玉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被告刘仁银操作不慎,其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原告刘兴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兴玉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药费38023元(由被告刘仁银垫付)。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仁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玉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捷安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29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兴玉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刘仁银未作答辩。被告捷安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刘兴玉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捷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原告刘兴玉诉请的赔偿项目请人民法院核定后处理;4、被告捷安公司为原告刘兴玉垫付了5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刘兴玉诉称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刘兴玉诉请赔偿的项目中,误工费不予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刘兴玉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刘兴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用去医疗费38023元,该款由被告捷安公司垫付。除此之外,被告捷安公司另为原告刘兴玉支付护理费6622元,生活费1232元合计45877元。2016年8月29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兴玉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0日。肇事汽车鄂d×××××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捷安公司所有,被告刘仁银是被告捷安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捷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兴玉、被告捷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兴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鄂d×××××号的保险人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银是被告捷安公司聘请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玉已年满69周岁,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捷安公司承担。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兴玉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39085元(11844元/年x11年x30%);3.护理费11782元(86元/天x137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8000元合计69667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医疗费33023元(38023元+500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x77天);3.营养费酌情核定为3000元合计39873元。三、鉴定费22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兴玉赔偿经济损失69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兴玉赔偿经济损失39873元;三、原告刘兴玉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43627元(45877元-2250元);四、驳回原告刘兴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依法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