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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时永民,陆春凤,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赵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永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陆春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时永民、陆春凤、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时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时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时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时利公司承担工行吴江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工行吴江分行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且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江苏省最低律师费收费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永民、陆春凤、时时美公司未作答辩。工行吴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时美公司归还工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61257.48元(含利息、罚息、复息),本息合计11191269.24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时时美公司支付工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6万元;3、判令工行吴江分行有权就以上债权(含本案诉讼费用)对金时利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时永民、陆春凤对时时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工行吴江分行有权就以上债权(含本案诉讼费用)对金时利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金时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284号、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285号、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02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分别在410万元、415万元、47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时时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分别为金时利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1)第20010069号],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2日,工行吴江支行与金时利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4744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4743号、吴押他项(2013)第0969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10万元、415万元、475万元。2014年1月1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时永民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0165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时时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陆春凤亦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2014年8月25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金时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0016-2014年吴江(抵)字06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在11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时时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时时美公司所有的位于时时美公司的机器设备(日本津田驹230大龙头喷水织机58台、日本丰田织机190龙头喷水织机40台、倍捻机46台、引春喷水织机60台),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一致。2014年8月25日,工行吴江支行与金时利公司就上述抵押设备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登记编号为苏E5-Z-2014-0327。2014年9月11日,时时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分别为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17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时时美公司向工行吴江支行借款8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的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利率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人为金时利公司、时永民;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工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时时美公司发放贷款825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利率变动方式为按年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借款到期后,时时美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工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2016年3月30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工行吴江分行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与时时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金时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时永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工行吴江分行继受。工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时时美公司未按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工行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25万元。关于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欠付利息、罚息、正常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主、从合同中对工行吴江分行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工行吴江分行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吴江分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吴江分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抵押设备已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故工行吴江分行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时永民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时时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春凤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其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时永民、陆春凤应向工行吴江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时时美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金时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本金8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二、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6万元。三、如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4744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6474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11)第20010069号,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0969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10万元、415万元、4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日本津田驹230大龙头喷水织机58台、日本丰田织机190龙头喷水织机40台、倍捻机46台、引春喷水织机60台),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时永民、陆春凤对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永民、陆春凤承担责任的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1元,由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时利公司应否共同清偿工行吴江分行本案律师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工行吴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时时美公司承担,同时案涉金时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工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的各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工行吴江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现由于借款人时时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致工行吴江分行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中工行吴江分行已提交为本案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江苏立泰亦委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故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属于工行吴江分行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工行吴江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金时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