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卫与韩凤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卫,韩凤文,陈华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文,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陈华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许卫因与被上诉人韩凤文、原审被告陈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韩凤文向许卫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凤文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凤文与陈华生签订了合同,许卫只是第三方。许卫虽然与陈华生是合伙人,但许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许卫已经将全部价款付给了陈华生,其不给韩凤文钱款与许卫无关。工程已经结束,许卫与陈华生的合伙关系早已经结束。且许卫没在合同上签过字,许卫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韩凤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华生与许卫是合伙人,韩凤文与陈华生签订过协议,结算单是许卫签字确认的。陈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凤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卫、陈华生连带给付工程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韩凤文与陈华生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陈华生将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狼山煤炭储运场厂房钢结构搭建工程发包给韩凤文,发包方式为清包。后,韩凤文在施工中因故停止施工。2014年6月18日许卫为韩凤文出具结算单,写明“1.结构总量:310T×400=12.4万。2.零工现场增项2.51万元。3.小楼安装费1.09万元。合计16万元。4.以(已)付8万元,欠8万元。”。现韩凤文诉至法院,要求陈华生与许卫连带给付工程款8万元。许卫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韩凤文之诉讼请求。陈华生未答辩。经询一,许卫称:我与陈华生是合伙关系,陈华生负责商务,我负责施工技术,利润双方对半分。经询二,就许卫所称施工事故,韩凤文认可并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就许卫所辩称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交证人裴×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裴×未出庭作证;韩凤文对其所述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韩凤文签订书面合同者虽系陈华生,但结合许卫自认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许卫、陈华生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此就合伙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二人负有连带责任。就所欠韩凤文的工程款,有许卫所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许卫要求扣除因施工事故所致业主损失,韩凤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就许卫要求扣除工程质量所致损失,其仅提交证人书面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并且,许卫亦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此一审法院对许卫所提该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陈华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卫、陈华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韩凤文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韩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系许卫与陈华生合伙经营,二人对于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与韩凤文签订书面合同者虽系陈华生,但就合伙事务所发生的债务许卫与陈华生二人负有连带责任,且就所欠韩凤文的工程款,许卫已出具结算单,故本院依法确认许卫、陈华生应当对欠付韩凤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许卫辩称其已经将全部款项付给了陈华生及其与陈华生的合伙关系早已结束,该事项系许卫与陈华生就其合伙产生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给付责任。许卫关于要求韩凤文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期间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许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许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