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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炳炎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炳炎,浙江省人民政府,全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炎等1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沈炳炎、沈法林、周妙英、陈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全春荣等5人(名单附后)。沈炳炎等13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浙01行初64号行政判决。沈炳炎等13人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沈炳炎、沈法林、周妙英、陈金良,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全春荣等5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沈炳炎等13人及全荣春、包金火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发的‘西溪湿地公园’旅游景点开发(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用地13000多亩,涉及蒋村乡、留下镇、东岳村基本农田大约1000多亩。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该公园用地是否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请告知,如果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依法批准,请提供,依法征地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6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向沈炳炎等人寄送[2015]42号延期告知书,告知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需延期答复。2015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19号补正告知,要求沈炳炎等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明确和补充;沈炳炎等13人及全荣春、沈建林、陆友凤、沈浩法、陈连美、包金火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涉及的13000多亩土地系指西溪湿地一期、二期工程总用地。对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其电子公文检索系统内以搜索关键字的形式进行了检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其项目查询系统内以关键字形式进行了检索,均未查找到满足条件的结果。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221号《关于沈炳炎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21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本单位未制作、保存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建议你们向当地政府部门咨询。沈炳炎等人不服,向浙江省人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浙政复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58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221号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沈炳炎等13人、第三人全荣春等5人及包金火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西溪湿地一期、二期工程总用地的征地批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本机关电子系统内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项目查询系统内以“西溪湿地”“西溪湿地一期”“西溪湿地二期”作为关键字进行了检索,均未查找到被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作出221号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的延期、通知补正、作出答复的期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沈炳炎等13人及第三人全荣春、陆友凤、沈建林不服221号答复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的结论正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炳炎等13人的诉讼请求。沈炳炎等13人上诉称:被诉答复意见违法、不妥。市以下当地政府没有用地审批权,申请公开的用地是否经省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省政府应当答复为: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答复为未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应当有一个明确答复。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收到后未作出受理通知,未提供被申请人答复书、未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查阅相关资料、未提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是红头文件而不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答复意见和复议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作为复议机关未撤销被诉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221号答复意见;撤销458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西溪湿地一期”、“西溪湿地二期”的征地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本机关的电子系统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项目查询系统内分别以“西溪湿地”、“西溪湿地一期”、“西溪湿地二期”进行检索,均未能查询到上诉人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221号答复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此期间所作的延期、补正通知,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上诉人等人不服,继续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45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炳炎等1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附: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炎等13人名单:沈炳炎,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沈法林,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周妙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周家村四组。蒋在林,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龙章村九组。陈金良,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街道六组。沈寿荣,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四组。曹金莲,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四组。沈丽琴,女,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四组。周妙根,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广安苑27幢2单元601室。周妙法,男,汉族,1951年5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周家村村二组。费坤德,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如意苑13幢3单元502室。蒋雪昌,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潭口村六组。郑荣毛,男,汉族,1935年8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王家桥村一组。原审第三人全荣春等5人名单:全荣春,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七组。陆友凤,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沈建林,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三深村三组。沈浩法,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周家村村四组。陈连美,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合建村三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