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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庆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庆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庆云,男,1954年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5年8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庆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静、代理检察员刘超、被告人齐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7号楼6楼走加8病床旁,趁被害人王某甲上厕所时,将被害人的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2、2016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6号楼5楼走加9病床旁,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时,将被害人的包偷走,盗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两枚金戒指。后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10元。3、2016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6号楼15楼走加20病床旁,趁被害人田某某上厕所时,将被害人的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0300元。4、2016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8号楼3楼走加11病床旁,趁被害人代某某熟睡时,将被害人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充电宝一个、钱包一个。后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齐庆云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110元,所盗款、物已被其挥霍。被告人齐庆云于2016年7月2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庆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庆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齐庆云多次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11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该院7号楼6楼走加8病床旁,趁被害人王某甲上厕所时,将被害人的包盗走,盗得现金5500元。2、2016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该院6号楼5楼走加9病床旁,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时,将被害人的挎包偷走,盗得现金4600元及两枚金戒指。经鉴定,挎包价值10元。被盗的两枚金戒指属贵重金属,因被害人王某乙无法提供购买发票,价格评估机构无法对该两枚金戒指的价值做出价格鉴定。3、2016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该院6号楼15楼走加20病床旁,趁被害人田某某上厕所时,将被害人的包盗走,盗得现金10300元。4、2016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齐庆云在该院8号楼3楼走加11病床旁,趁被害人代某某熟睡时,将被害人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600元、充电宝一个、钱包一个。经鉴定,挎包价值50元、充电宝价值20元、钱包价值3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齐庆云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庆云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案件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关于金戒指不能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庆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庆云犯有多次同类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在医院窃取患者或患者亲友的财物,在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能够确定价值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庆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齐庆云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退赔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萌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