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丽芳与李世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芳,李世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罗丽芳,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明,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欣章,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罗丽芳与被告李世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刚,被告阳光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7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芳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世明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罗门西村34幢楼下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7119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1190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李世明书面辩称:本人是被告,不存在作为被告协助原告的义务,本人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那么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本人才是被保险的主体,是本人车子浙D×××××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再由本人赔偿给原告,是大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赔偿金额,本人已经赔偿原告34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车损800元发票,交警大队剩余保证金),应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的费用中减去34000元,其他的再赔偿给原告。本人是被保险人,承担本人的法律范围内的责任和费用,其他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所有赔偿应该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本人,加上本人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的费用,减去34000元,才是原告应该得到的最后剩余赔偿金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已经经过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之前有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打款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要求按照停发期间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8时4分,被告李世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罗门西村34幢楼下附近地方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原告罗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世明所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原告罗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罗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丽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罗丽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诉讼中,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丽芳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明与原告罗丽芳签订赔偿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李世明自愿补偿给原告罗丽芳人民币34000(包括交警大队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4000元),其余事宜包括向保险公司索赔,调解、诉讼由原告罗丽芳自己处理,被告李世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诉讼费用。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8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502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29175.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3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报告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7份、户口本1份、纳税证明2份、单位证明3份、赔偿协议书1份、护工费凭证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李世明提交的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鉴定报告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依法核定为23837.06元。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认定,原告罗丽芳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罗丽芳误工费标准酌情确认10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托鉴定意见确认120天,对此本院核定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9175.06元,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罗丽芳垫付10000元,未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219175.06元。关于原告罗丽芳与被告李世明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李世明系自愿补偿原告罗丽芳34000元,且被告李世明已支付给原告19394元(包含部分医疗费1374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住院押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警队领取15120元),被告李世明尚应支付给原告罗丽芳人民币14606元。关于被告李世明提出的该协议无效、支付的费用3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丽芳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19175.06元;被告李世明应赔偿给原告罗丽芳人民币146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379元,由原告罗丽芳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罗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金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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