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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小洪与陈兴、黄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洪,陈兴,黄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77号原告:梁小洪,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汉英,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梁小洪诉被告黄汉英、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洪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黄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洪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兴系同学关系0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柒万元D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OOO.OO);于2013年5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00)。上述借款发生当日,被告陈兴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陈兴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息(1%),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00)。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不能按时还息,仅在原告催收较频繁的情况下偿还数百元。由于被告长期不能按时按额付息,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次给予被告机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进行还款。《还款承诺书》明确列明:“本人陈兴于2013年4月5日借同学梁小洪人民币170000元正(壹拾柒蓠元整现金)用于做房门生意。本人承诺从2013年4月5日次月起支付1分利息,即每月1700元作为报酬,直至2018年5月30日止。从现在起,分三年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即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日还清)0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还30000元正(叁蒿圆),余下款项从2016年至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加收余款百分之十的滞纳金。还款承诸人:陈兴(摁指模),身份证号码:,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低坡坡尾村83号,2015.5.30”上述承诺还款期间,被告同样未能按期还息,并且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未能按计划偿还人民币叁万元整(¥40,000.00)o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的行为显示被告没有按计划还款的意愿,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00)及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元整(¥39,100.00,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至,逾期偿还利息2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陈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其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汉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陈兴、黄汉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910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逾期偿还利息2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款项还清为止。二、判令上述两被告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陈兴、黄汉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陈兴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兴为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兴于2013年4月5日借同学梁小洪人民币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整现金)用于做房门生意。本人承诺从2013年4月5日次月起支付1分利息,即每月1700元作为报酬,直至2018年5月30日止,从现在起,分三年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即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日还清)。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还30000元正(叁万圆),余下款项从2016年至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加收余款百分之士的滞纳金。附:还款直接打入梁小洪银行账号佛山工行2016024101023460413请收的款收条作还款依据。”被告陈兴与被告黄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家庭成员附表、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有被告陈兴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至于利息。由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书面承诺从2013年4月5日次月起按月息1%即每月17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并承诺支付滞纳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1%计算,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可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兴与被告黄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兴、黄汉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陈兴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兴、黄汉英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黄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陈兴、黄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兴、黄汉英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国       锋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红速 录 员 徐思晓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677号原告:梁小洪,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汉英,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梁小洪诉被告黄汉英、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洪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黄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洪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兴系同学关系0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柒万元D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OOO.OO);于2013年5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00)。上述借款发生当日,被告陈兴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陈兴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息(1%),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00)。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不能按时还息,仅在原告催收较频繁的情况下偿还数百元。由于被告长期不能按时按额付息,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次给予被告机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进行还款。《还款承诺书》明确列明:“本人陈兴于2013年4月5日借同学梁小洪人民币170000元正(壹拾柒蓠元整现金)用于做房门生意。本人承诺从2013年4月5日次月起支付1分利息,即每月1700元作为报酬,直至2018年5月30日止。从现在起,分三年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即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日还清)0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还30000元正(叁蒿圆),余下款项从2016年至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加收余款百分之十的滞纳金。还款承诸人:陈兴(摁指模),身份证号码:,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低坡坡尾村83号,2015.5.30”上述承诺还款期间,被告同样未能按期还息,并且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未能按计划偿还人民币叁万元整(¥40,000.00)o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的行为显示被告没有按计划还款的意愿,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00)及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元整(¥39,100.00,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至,逾期偿还利息2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陈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其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汉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陈兴、黄汉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910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逾期偿还利息2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款项还清为止。二、判令上述两被告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陈兴、黄汉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陈兴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兴为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兴于2013年4月5日借同学梁小洪人民币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整现金)用于做房门生意。本人承诺从2013年4月5日次月起支付1分利息,即每月1700元作为报酬,直至2018年5月30日止,从现在起,分三年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即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日还清)。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还30000元正(叁万圆),余下款项从2016年至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加收余款百分之士的滞纳金。附:还款直接打入梁小洪银行账号佛山工行2016024101023460413请收的款收条作还款依据。”被告陈兴与被告黄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家庭成员附表、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有被告陈兴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至于利息。由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书面承诺从2013年4月5日次月起按月息1%即每月17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并承诺支付滞纳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1%计算,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可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兴与被告黄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兴、黄汉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陈兴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兴、黄汉英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黄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陈兴、黄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兴、黄汉英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国锋人民陪审员许峰人民陪审员王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徐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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