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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943号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金帆小区6栋104号。法定代表人:戴爱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琼,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蕾、被告谢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658.3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658.30元为基数,以日3‰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2665.09元,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金帆小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绿化、安保、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管理,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6日至10日到物业管理处交纳本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是金帆小区的业主,系11栋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占地面积为148.42平方米。现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658.30元(2012年6月之前按每月0.5元/㎡计算,2012年6月开始按照每月0.7元/㎡计算)。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不按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谢琼辩称,被告房屋外墙、楼顶渗水,楼顶水管爆裂导致生活不便。被告家居住的人员在小区走失后最后发现尸体,物业管理做得不到位,邻里不协调导致被告家里一年没有水用,问题解决被告肯定会交物业管理费,只是希望原告尽到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曾用名称为长沙金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金帆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5元、洋房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帆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5月17日,经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原告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即从2012年6月1日起,普通住宅每月0.7元/平方米,门面每月1.4元/平方米,洋房每月1.2/平方米,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对此进行了公告。另查明,被告的房屋位于金帆小区11栋70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从2008年11月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658.3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用。再查明,被告提交了相关照片拟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并以此等为由拒交2008年11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考虑到被告居住的房屋漏水的情况,同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原告需建立房屋修缮制度,房屋零修、维修及时率90%以上,房屋完好率90%以上的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80%支付即6126.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无违约金的约定,考虑到本案中被告拒缴物业费系因被告对于房屋漏水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未果导致,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126.64元;二、驳回原告长沙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8元,由被告谢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