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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亮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亮,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亮,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诗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冯亮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亮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辽14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贬值费26000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为此损失不是直接损失,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贬值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也一贯不支持贬值损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评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评估费是评估机构定损的,贬值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这种损失应该赔偿,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而是对保险人相对赔付,在本案中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935元、评估费1750元、交通费401元、施救费2730元,合计3981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6时15分许,冯亮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黑MA79**(黑MN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7KM+328M处时,与前方叶茂虹驾驶的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689**(渝A6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黑MA79**(黑MN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冯亮受伤,乘坐人吴宝生死亡,乘坐人田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做出了葫公交认字2114962015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亮因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叶茂虹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宝生、田颖无责任。另查明,黑MA79**(黑MN7**挂)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委托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及所载商品车及挂车损失予以评估,结论为商品车修理费、工时费18600元,贬值损失26000元,挂车修理费4450元,施救费390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合计55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冯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茂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冯亮驾驶车辆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冯亮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7415元(53450元×70%),合计39415元。被告绥化市路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0227100055)。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共计720元,被告冯亮承担504元,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冯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冯亮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属法定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因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属于商品车,车辆因事故遭到损伤,安全性、稳定性及人们心理价值评估降低等客观上存在车辆价值的减损,故原判支持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此项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评估费、施救费亦系有关部门依法收取。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