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发生与王云生、李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生,王云生,李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589号原告:周发生,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阮光红、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云生,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魏建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利利,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周发生与被告王云生、李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周发生撤回了追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光红、吴运明、被告王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魏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至2016年3月28日,已产生利息153.6万元(25.6个月×6万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王云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伙向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供煤,原告并先后通过第一被告向宏瑞公司交付300万元押金,并向第一被告交付50万元合伙流动资金,同时约定:其中150万元押金,宏瑞公司按月息三分计息;另150万元押金,宏瑞公司按每月约定供货吨数补月利息,每吨补40元(每月约定供货2500吨)。2014年2月,原告、第一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由第一被告继续向宏瑞公司供煤,同时,第一被告同意原告交付的300万元押金本息由其向原告归还。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此后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然,该300万元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已产生利息15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诉至本院。被告王云生辩称1、原告变更诉请无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欠款纠纷、合伙纠纷应审理一种法律关系,变更后依不要交付诉讼费用,应当举证;2、李利利与本案无关,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已还177.5万元,尚欠122.5万元;4、这钱是周发生通过曾国全找到我,问有什么好生意,也参与进来送煤,但原告自己清楚是交到厂里去,厂也归还了部分,现在厂子不景气。被告李利利既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发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云生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金额是300万元,月息3.5%计算,每月利息为105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向被告王云生汇款200万元和150万元;3、东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云生、李利利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云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是投入到宏瑞陶瓷厂煤炭经营,我已还177.5万元。与李利利无关。被告王云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债务情况说明一张,用于证明宏瑞陶瓷公司代其偿还原告款27万元;2、曾国泉2012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代曾国泉偿还原告款80万元;3、2014年4月13日农村信用社转账单一张,用于证明其汇款给原告合伙人刘修水款19.999万元;4、农行东乡县支行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其偿还原告款共计50.5万元;5、合作供煤合同及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原系合伙经营煤。原告周发生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宏瑞陶瓷公司付原告款27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宏瑞陶瓷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款;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与曾国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充其量只能说明曾国泉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汇过款给刘修水,不能证明汇给原告;4、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款是汇给原告,该款是属原告与被告原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时的往来款,与本案300万元无关;5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利利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关联性存疑,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份,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云生,后原告周发生与被告王云生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向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供煤,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供煤合同。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与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饶汇通支行转账人民币35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而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煤炭。到2014年2月10日,原告周发生与被告王云生双方协商退伙,由被告王云生个人继续经营,原告退出,其中原告应收回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但被告王云生当时无款可付,则转为被告王云生借款,约定按月息3.5%计息,被告王云生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发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每月10.5万元(3.5%)。此据,借款人王云生。”后被告王云生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5月5日、7月11日通过农行东乡支行转账偿付原告周发生款共计人民币50.5万元;2014年4月1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9.999万元到刘修水账户上转偿付给原告周发生;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分三次代被告王云生共偿还原告周发生本金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王云生共偿付原告周发生款人民币97.499万元。被告王云生截止2014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应付给原告周发生利息款人民币49.8万元﹤(8个月+3天)×300万元本金×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王云生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款人民币252.301万元及2014年10月14日后利息。另查明,被告王云生、李利利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发生与被告王云生因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而后退伙,退伙时被告王云生因无款可退回给原告周发生,则转为借款,被告王云生向原告周发生出具“借条”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被告王云生先后偿还给原告周发生款共计人民币97.499万元属实,“借条”上虽约定利息为每月10.5万元,此标准远高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根据银行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而被告王云生截止2014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49.8万元,故扣除利息后,被告王云生至今尚欠原告周发生本金款人民币252.301万元及2014年10月14日后利息,应偿还。被告王云生、李利利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而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发生诉请要求被告李利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生辩称其代曾国泉归还原告周发生借款人民币80万元,应抵扣原告周发生款。经查,此笔款系被告王云生与曾国泉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发生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被告王云生于2014年4月13日转账给刘修水款人民币19.999万元及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代被告王云生分三次偿付给其款人民币27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抵扣其借款。经查,原告周发生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二笔款均予以认可,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因被告王云生不诚实则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周发生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发生辩称被告王云生偿付款人民币50.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付另一合伙往来款。经查,原告周发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生、李利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发生本金款人民币252.30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252.30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88元由被告王云生、李利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