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华正与张建明、盛小丹、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正,张建明,盛小丹,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539号原告:华正。被告:张建明。被告:盛小丹。被告:张益。原告华正为与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二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6.6万元);2、由被告张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明、盛小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益系张建明、盛小丹之子。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5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张益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明、盛小丹未按约将借款本金30万元归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6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分别汇款2000元、8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一直未还清;借款由张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建明、盛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明、盛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华正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7.2万元,扣除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尚欠利息5.5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35.5万元。二、由被告张益对被告张建明、盛小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张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正负担102元,由被告张建明、盛小丹共同负担3293元(由被告张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