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效男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效,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效男,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敏。再审申请人周效男因与被申请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效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1.二审法院忽略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在答辩状中关于2015年上海市工商局长宁消保委终止调解侵权人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与被侵权人周效男的相关官方文书。2015年5月至9月间,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长宁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侵权人在辖区内注册经营者携程计算机公司与被侵权人周效男关于航空票务买卖合同违约的消费赔偿争议,历经4个月调解无果后,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长宁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投诉编号000001201506260059)为证。2.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核实合同违法违约人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和新旧注册地址等主要证据,而是根据该公司答辩状虚报携程公司运作原委及提供携程公司被收购重组后的网上运营新址、新经营范围,以此认定被告不适格,作出枉法错误、不公平、不公正的裁定。(二)二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2015年5月11日下午,二审法院承办法官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及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没有出庭,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且在开庭15分钟左右,周效男和代理人张培建尚未陈述申辩完毕,承办法官就匆忙离开闭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效男因在携程旅行网购买电子套票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请求退还票款人民币8292元以及长途话费、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损失,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0140元。根据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工商信息网上资料,网站名称为“携程旅行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trip.com)的主办单位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范敏,网站负责人为倪婷。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CTRIP.COM(HONGKONG)LIMITED,法定代表人为范敏。本院认为,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网站名称为“携程旅行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trip.com的主办单位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但是周效男无有效证据证明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应当对携程旅行网的被控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携程计算机技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周效男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周效男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周效男认为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效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效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忠铭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海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