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强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强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84号原告:牛强则,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强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强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损失7797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1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父亲牛孝忠名下的晋D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同日为晋DE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25日15时15分许,李红兵驾驶豫E608**号车在超越同方向任秋顺驾驶的豫EXXX**号车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晋D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红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秋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双方商定在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派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由于双方对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将核定的损失结果告知原告。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后,依据事故车辆的责任认定情况,依法追加承担主要责任的李红兵驾驶车辆及无责任的任秋顺驾驶的车辆,在扣除上述主要责任及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损失数额后,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当重新评估鉴定或者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赔偿金额,依约不应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司鉴【2016】车鉴字第13号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77975元。提供了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7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青业修理厂确实是被告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但与定损时被告公司是否到场无关联,因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报告未考虑汽车实际价值和贬值及零部件的费用等,故该报告与事实不符。对于修理费发票,因无维修明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告陈述对于是否作出定损报告不清楚。为核实修理费用的事实,本院通知原告限期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后原告提交了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使用材料明细表,显示晋DXXX**号车车辆修理费用为81695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庭后提交的修理费用明细金额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以长司鉴【2016】车鉴字第13号车辆损失鉴定书确定的金额作为车辆损失认定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在原告到其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时,怠于进行定损,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7797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DXXX**、晋D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牛孝忠。2015年8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就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其余险种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2016年1月26日15时15分许,李红兵驾驶豫EXXX**、豫E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奥治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任秋顺驾驶的豫EXYX**、豫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对向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晋DXXX**、晋D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红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3月9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秋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晋DXXX**、晋DEX**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指定的长治市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司鉴【2016】车鉴字第13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晋DXXX**、晋DEX**挂号车车辆损失为77975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机动车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就晋DXXX**、晋DEX**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7975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首先扣除其余两车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项下金额各1000元,其余损失75975元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22792.5元,因上述金额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责任限额216000元,故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自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向事故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修理费用,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进行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金额的确定选择的方式为按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且其并未明确提示或告知原告事故发生时,需扣减车辆折旧金额后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指定修理厂维修时,被告怠于定损及理赔,故应承担鉴定费3100元及并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强则车辆损失费共计227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强则鉴定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牛强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牛强则负担1244元,被告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人民陪审员 茹 云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