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永飞与孟建立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飞,孟建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53号原告:周永飞,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立,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原告周永飞与被告孟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劳务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被告承揽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将各项费用支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劳务人员支付。无奈由原告垫付的劳务人员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0元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孟建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孟建立一直承揽原告周永飞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周永飞按照约定将各项费用支付给被告孟建立。由于被告孟建立未能将原告交付的工程款向劳务人员支付报酬,原告周永飞垫付了人工工资。2014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周永飞超付各项费用180000元,被告孟建立便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被告孟建立签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周永飞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永飞要求被告孟建立偿还垫付款理由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理应支付价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应属承揽合同。根据约定,被告承揽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而被告未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原告垫付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孟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飞垫付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孟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花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