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杜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425号原告:王娟,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原告王娟与被告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啤酒和饮料生意的,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涛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7720元的啤酒和饮料,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先拉走啤酒和饮料,货款等过后资金充足时一并结算,以上啤酒和饮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杜涛辩称,对原告诉求的货款47720元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送货单与其合伙人对账。王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和饮料,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娟现金肆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47720元)欠款人:杜涛,2014.4.24”。现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7720元,该欠条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出具借款之后支付过货款,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娟货款4772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