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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金良与傅杨留、吴云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良,傅杨留,吴云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生浦江县,系上诉人的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杨留,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仙,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陈金良因与被上诉人傅杨留、吴云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良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傅杨留、吴云仙支付上诉人陈金良看护水库工资20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傅杨留、吴云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本案一审由原定审判员之外的审判员审理,傅杨留、吴云仙及其代理人均未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陈金良提供了转让协议、记账清单、两个证人等证据,证明2012年10月9日傅杨留得到江西省修水县程访乡东津水库的水产经营权,后其叫陈金良为其看护管理水库工作,月薪2000元。陈金良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该水库工作。傅杨留已支付陈金良工资5200元,尚欠20800元。因陈金良于2011年向傅杨留借款10000元未归还,陈金良于2014年9月14日去江西东津水库结算工资未果,一直拖欠至今。陈金良明确表示没有劳动合同,但确有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依然维护缺席开庭且无任何证据的傅杨留、吴云仙的权益,有悖常理和法律。傅杨留、吴云仙未作答辩。陈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杨留、吴云仙支付陈金良工资208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傅杨留、吴云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金良虽提供了自己结算出具的结算条和两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傅杨留、吴云仙尚欠陈金良工资2080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因陈金良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傅杨留、吴云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陈金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金良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陈长贵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金良在傅杨留、吴云仙处工作过,未结算工资的事实。傅杨留、吴云仙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傅杨留、吴云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良应对其在傅杨留、吴云仙经营的水库的工作时间及傅杨留、吴云仙尚欠其工资的金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金良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条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傅杨留、吴云仙确认,陈金良也承认其并未与傅杨留、吴云仙对尚欠工资款进行结算。陈金良在原审中申请的两位证人,也并不能证明陈金良在傅杨留、吴云仙经营的水库的工作时间及傅杨留、吴云仙尚欠陈金良工资的金额。根据陈金良在一、二审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傅杨留、吴云仙尚欠陈金良工资208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陈金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金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陈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