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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训俊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训俊,男。200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31日先后因赌博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训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训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训俊和孙某、黄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小区被害人庄某家洋河蓝色经典门市,以5600元向被害人庄某购买八箱海之蓝白酒。后被告人刘训俊等人将其中4800元盗走。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训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训俊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刘训俊和孙某、黄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出来行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训俊等人驾车至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清华园被害人庄某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门市,被告人刘训俊和孙某进入店内,与被害人庄某谈好购买八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共计5600元。被告人刘训俊用准备好的二十元面值的零钱另加一元面值的零钱共计5600元付给被害人庄某,在被害人清点完现金后,又以用整钱将零钱换回为借口,用黑色塑料袋将购酒款封存。在封存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将其中的4800元钱盗走。随后孙某将酒搬到车内,三人驾车逃离。另查明,黄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5300元。被告人刘训俊于2016年7月14日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训俊供述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自己和孙某等人至泗阳县众兴镇一卖酒门市,以购酒为名窃取现金4800元的情况。2.证人孙某、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自己与刘训俊一起至泗阳县众兴镇一卖酒门市,窃取现金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日,自己的购酒款被他人窃取的经过情况。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听说庄某的钱被盗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辨认的情况。7.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退赃情况。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前科,同案人员被判处刑罚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训俊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训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训俊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训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训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竹青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