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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龙,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5执79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建新村1组。被执行人刘某军,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会7组。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湘10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裁定书中的部分义务,剩余部分本院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明勇审 判 员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