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尚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70号罪犯王尚才,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尚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208899.30元。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德中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22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尚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尚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尚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尚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许本海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