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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谢革新与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革新,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泓达,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4698号原告:谢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英,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号天佑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常晓艳。被告:常晓艳。被告:易凯湘。被告: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号天怡国际青年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王维。被告:湖南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号湖南天怡国际青年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王维。被告: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茶叶市场办公楼**栋*******号。法定代表人:肖志鸿。被告:李泓达。被告: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号玲珑湾园*栋***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喜。原告谢革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五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百年公司)、常晓艳、易凯湘、湖南星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湖南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融公司)、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李泓达、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百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五百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五百年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星沙公司、常晓艳、易凯湘、军融公司、天鸿公司、李泓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融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五百年公司、星沙公司及融城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百年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逾期归还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每天计算罚息。被告星沙公司及其股东军融公司、天鸿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融城公司对被告五百年公司、星沙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借款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五百年公司未按时付���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并要求被告星沙公司第一时间代偿本息等;被告常晓艳、易凯湘、星沙公司、军融公司、天鸿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泓达出具《担保业务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星沙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五百年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五百年公司通过被告融城公司向原告、向丽等多人借款,均由被告星沙公司提供担保,向丽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五百年公司、星沙公司通过被告融城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革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04元,退还原告谢革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