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玉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玉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081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被告任玉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玉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632元,利息928元,合计1356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任玉龙、张翠霞在我公司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6472元。由被告任玉明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发放贷款,任玉龙、张翠霞借款后,陆续偿还10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人推托未付,借款人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2016年3月29日起借款人任玉龙、张翠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32元,利息928元,合计135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玉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请之日止。被告任玉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任玉龙、张翠霞与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6473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玉明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任玉明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任玉龙、张翠霞发放贷款,任玉龙、张翠霞借款后,共偿还十期贷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任玉龙、张翠霞尚欠借款本金12632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任玉龙、张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任玉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玉龙、张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任玉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任玉龙、张翠霞,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在借款人任玉龙、张翠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时,被告任玉明作为保证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明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3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任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鑫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