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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巧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00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巧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巧琼,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碧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钢辉,该行职员。上诉人黄巧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八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巧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巧琼在2011年9月1日在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处存款35270.70元,定期三年。黄巧琼在2015年3月17日去中国银行五山支行办理提取该笔定期存款手续,银行职员收取了存折后告知其款项于2014年9月17日已被提取。但是黄巧琼坚持没有取过该笔款项,而且存折上的最后一行“销户”前面的“140917”是银行当天添加上去的,“销户”右边的内容是已有。其后黄巧琼报警,警察建议其到法院起诉,故黄巧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向黄巧琼支付存款35270.7元及三年定期利息;2、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金);3、由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中行中山八路支行答辩称:不同意黄巧琼的诉讼请求。理由:1、黄巧琼起诉中行中山八路支行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取款行为发生在中国银行五山支行;2、黄巧琼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显示涉案的定期存款已于2014年9月17日由黄巧琼本人办理了提取手续。故该笔存款本息已结清。另外解释一下黄巧琼的存折最后一行,因为该存款为三年定期,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如果存款人在存款期限届满后未办理提取手续的话,银行系统会自动默认它续存三年定期。所以会有最后一行的起息日2014年9月1日、到期日2017年9月1日的记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巧琼在2011年9月1日在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处存款35270.70元,定期三年。黄巧琼于2015年3月17日前往中国银行五山支行办理提取该笔定期存款手续,被银行职员告知该款项于2014年9月17日已被提取。黄巧琼坚称其从未提取该笔存款本息,与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协商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中行中山八路支行主张,涉案定期存款本息合共40567.62元已由黄巧琼本人于2014年9月17日在中国银行广州五山支行提取,并提供了有黄巧琼签名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交易类型为:有折现金结清关某)原件予以证实。黄巧琼认为该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客户(代理人)签字栏“黄巧琼”并非黄巧琼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穗司鉴1601008060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4/9/17”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客户(代理人)签字”处的“黄巧琼”签名是黄巧琼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黄巧琼于2011年9月1日在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处存款35270.70元,定期三年,黄巧琼和中行中山八路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定期存款本息是否已由黄巧琼本人于2014年9月17日在中国银行广州五山支行提取。对此,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提供了有黄巧琼签名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交易类型为:有折现金结清关某)原件予以证实,黄巧琼虽否认该个人业务交易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确为黄巧琼本人所签。故该院确信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所述属实,确认涉案定期存款本息已由黄巧琼本人于2014年9月17日在中国银行广州五山支行提取。因黄巧琼已将存款本息提取,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黄巧琼仍起诉要求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支付存款本息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巧琼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及司法鉴定费3600元,均由黄巧琼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黄巧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巧琼在2011年9月1日在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处存款35270.70元,定期三年。黄巧琼在2015年3月17日去中国银行五山支行办理提取该笔定期存款手续,银行职员收取了存折后告知其款项于2014年9月17日已被提取。但是黄巧琼没有取过该笔款项,而且存折上的最后一行“销户”前面的“140917”是银行当天添加上去的,“销户”右边的内容是已有。其后黄巧琼报警,警察建议其到法院起诉。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个人业务交易单是黄巧琼签名是错误的,不予认可,银行应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中行中山八路支行向黄巧琼支付存款35270.7元及三年定期利息;2、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金);3、由中行中山八路支行承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中行中山八路支行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巧琼储存在中行中山八路支行的涉案35270.7元是否已由其本人领取。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行中山八路支行主张黄巧琼的35270.7元已经由其本人在2014年9月17日领取,该行依法提供了有黄巧琼签名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予以证实,并且,业务交易单上的签名经鉴定是黄巧琼本人所书写。同时,黄巧琼主张其并未取款,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认定黄巧琼储存在中行中山八路支行的涉案35270.7元已由其本人领取。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黄巧琼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巧琼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黄巧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泳丝陈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