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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2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3276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某,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和张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两人均是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16年6月份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和张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6年7月20日,李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太和县大新镇李阁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某和张某系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李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李某要求和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梦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