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铁锋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铁锋,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锋,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银座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07586969-1。法定代表人张以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景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景花苑31-1号。经营者王海峰。委托代理人翟连香,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王海峰妻子。上诉人杨铁峰与被上诉人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峰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铁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4509.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开店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但是,国通通讯业务受理单第三条D项中明确约定了10000元开通国通通讯业务店面,上诉人交款金额就是10000元,且在该受理单背面即是被上诉人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此外,开店事宜、流程(包括工商登记手续、制作广告牌等)都系王海峰一手操办,最后,这也是为了履行协议所必然要发生的。所以,上诉人开店是获得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着欺诈行为,其提供“10元包月打业务”时,该业务已经被取消,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曾经以欺诈罪举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曾以诈骗罪立案,案号为:新公(百)立告字(2016)1320号。且在贵州商报、贵州都市报、银川晚报、安阳晚报、泉州电视台等各地新闻媒体陆续报道了“国通”的行为涉嫌非法传销和违规经营,屡遭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3、上诉人之前从未从事过通讯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关于开店的事宜,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执照,制作广告牌等都系王海峰代为办理,经营范围也由其决定,所以,经营范围中的部分与通讯业务无关系被上诉人恶意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最终被解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从而造成了上诉人的一系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经营被上诉人的“国通通讯呼叫业务”,但上诉人与2015年11月13日以前已经开办了“新北春江铁峰通讯器材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以前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开办此店是经营通讯器材、化妆品、日用品的零售,与被上诉人的“国通通讯呼叫业务”是经营范围性质上的区别,没有任何关系。与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国通通讯业务受理单”(订单号:0258639)规定的授权范围和时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是话法(通话资费),是用来打电话的,并非加盟费,是一次性充值10000元话费,简称“商城版客户”(用户),一次性充值10000元话费有开店销售被上诉人的“通讯呼叫业务”资格,可以开店经营被上诉人的呼叫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免交3年的服务费,从第4年起每月交纳10元的应由管理服务费(并非话费资费),不是10元包打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电话呼叫系统给上诉人使用,并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允许上诉人开店经营被上诉人的“国通通讯呼叫业务”,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第二条第5项规定:“话务、线路、客户端的APP/APK系统交换出现异常情况导致通讯语音质量受到影响,甲方(被上诉人)会全力维护以便尽快收复数据完善处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出现交换机异常情况导致通讯语音质量受到影响的维护期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内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规定约定是“尽快”,被上诉人对通讯偶然不畅事实已于2015年11月下旬由“荟生仙子”系统升级为“国往今来”国通专线系统,尽快处理完毕了。通讯呼叫业务根本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通讯呼叫根本无法正常是使用”的事实。2015年11月下旬,系统升级后全国有20000多家店面及130多万用户正常使用。而上诉人拒绝升级,并坚持使用“荟生仙子”手机客户端,导致通话出现异常,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现在全国已有30000多家地面店及1000多万用户正常使用由“荟生仙子”系统升级为“国往今来”国通专线手机客户端系统。另:连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本案被上诉人)王海峰开班经营的国通通讯呼叫业务店面至今一直都在正常经营,所经营的被上诉人的“语音呼叫业务”的客户(用户)全部正常使用被上诉人的由“荟生仙子”系统升级为“国往今来”国通专线系统电话呼叫业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用户协议》以前投入的“新北区春江铁峰通讯器材店”的门店租金、装修、经营费用、购置松木床、衣柜、手机、茶几、花、指环扣、支架、手机架、电脑、名片、鲜花等物品与可预见损失等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诈骗行为与本案无关,由另行法律关系调整。五、上诉人自述《贵州商报》、《贵州都市报》、《银川晚报》、《安阳晚报》、《泉州电视台》等媒体报道被上诉人涉嫌非法传销和违规经营的媒体意见不具备法律证据使用,只是“言论自由”,如众多媒体、百度等也曾报道“李嘉诚骗子”1850万条、马云骗子”42.3万条、“中国移动骗子”800万条、“中国银行骗子”1540万条、“万达骗子”240万条、“安利传销”306万条、“完美传销”2320万条等一样,都是“言论自由”的各媒体观点。媒体观点不能作为诉讼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的其中规定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峰经营部辩称,一、上诉人与2015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经营被上诉人的“国通通讯呼叫业务”,但上诉人与2015年11月13日以前已经开办了“新北春江铁峰通讯器材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以前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开办此店是经营通讯器材、化妆品、日用品的零售,与被上诉人的“国通通讯呼叫业务”是经营范围性质上的区别,没有任何关系。与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国通通讯业务受理单”(订单号:0258639)规定的授权范围和时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开办的“新北春江铁峰通讯器材店”是上诉人自己开办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代办代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无法经营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人品、性格、经营方法无法与客户沟通导致无法经营,是上诉人自身的责任。2015年11月中下旬,被上诉人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用户扩大通知系统升级,由“荟生仙子”系统升级为“国网今来”国通专线系统,由于上诉人拒绝升级系统,并坚持使用“荟生仙子”手机客户端,导致电话通话不畅(并非无法使用),上诉人以此理由想停止营业,是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荟生仙子”系统自2015年11月下旬升级为“国往今来”国通专线手机客户端系统至今,全国已有30000多家地面店及1000多万用户正常使用,上诉人至今一直拒绝升级使用,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五、上诉人提出的多个媒体报道,是言论自由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所发生的开店费用、购物置品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铁峰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2、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立即归还杨铁峰加盟费10000元;3、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赔偿杨铁峰各项损失54509.35元;4、两项合计64509.35元,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承担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承担杨铁峰的律师费用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国通公司对外宣称其经营国通通讯话务服务业务,即“10元包月打业务”,并在全国招募代理商和经销员。海峰经营部系国通公司的代理商。2015年11月14日,杨铁峰与海峰经营部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交纳了10000元的加盟费。协议签订后,杨铁峰积极筹建加盟店,并定于2015年11月28日开业。但在准备开业之际,却发现“10元包月打业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经与海峰经营部沟通无果,杨铁峰无奈报警,海峰经营部表示国通通讯话务业务被中国移动封杀。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在明知“10元包月打业务”被取消后,仍欺骗杨铁峰,积极发展杨铁峰为代理商,给杨铁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杨铁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杨铁峰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杨铁峰起诉。王海峰是经过国通公司授权的自然人,是对王海峰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不对经营部承担责任。王海峰在国通公司授权下再授权给杨铁峰是有效的行为,杨铁峰起诉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返还财产只能适用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所以杨铁峰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杨铁峰支付的10000元是话费,是用来打电话,不是加盟费。在签订协议以后公司在开出授权书,工商部门发出许可证以后,杨铁峰才能经营。中国移动从来没有封杀我们的业务,也无权封杀我们的业务。至今还能使用的,通讯网络是基于国通自己的网络。杨铁峰说的电话打不通,是因为当时业务升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时间2015年11月14日,杨铁峰开办新北区春江铁通经营器材店的领证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经营业务范围是通讯器材、化妆品、零用品等,与国通公司无关。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杨铁峰开办新北区春江铁通经营器材店的领证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经营业务范围是通讯器材、化妆品、零用品等零售,而杨铁峰与南京国通发生业务关系是在2015年11月14日,杨铁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铁峰起诉及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杨铁峰签署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国通通讯业务受理单”一份,载明:杨铁峰选择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商城版客户端产品,业务范围包括:10000元开通国通通讯业务店面、国通通讯呼叫业务长期使用权,注册即日起3年内免收服务费,第4年起按10/月收取服务费(无年费和任何附加费用)。后杨铁峰下载“荟生仙子”手机客户端,2015年11月下旬,杨铁峰发现客户端无法正常使用,即与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交涉,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2月,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荟生仙子”手机客户端升级为“国网今来”手机客户端,杨铁峰拒绝升级,并坚持要使用“荟生仙子”手机客户端,但“荟生仙子”手机客户端已无法使用,杨铁峰遂诉来法院。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杨铁峰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新北区春江铁锋通讯器材店”,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化妆品、日用品的零售。杨铁峰要求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赔偿开店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房租、广告牌、装修费、网络费、进手机货款、货架、茶几、电脑、柜台、音响、花篮、地毯、彩花、资料费、名片费、以及损失的利息;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认为杨铁峰开店与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无关,且开店未经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中,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杨铁峰与委托代理人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并收取了退还的律师代理费。2016年3月30日,杨铁峰向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退款申请,同日,杨铁峰收取国通通讯业务退单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杨铁峰向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提出退款申请,并收取了退单费,应视为双方的业务关系已经解除,故杨铁峰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得以解决,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行为,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也无需再对此作出处理。杨铁峰解除了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收回了律师代理费,故杨铁峰第五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已不存在。关于杨铁峰提出的开店损失问题,首先,杨铁峰开店并未获得国通公司的授权许可,即便产生相关损失,因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关损失应由杨铁峰自行承担;其次,杨铁峰所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与其与国通公司之间发生的通讯业务无关;再次,杨铁峰因开店而购买的部分用品也与通讯业务没有关联性,综上,杨铁峰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一、确认杨铁峰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退还杨铁峰杨铁锋业务款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驳回杨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杨铁峰负担1268元,由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各负担110元(此款已由杨铁峰预交,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新桥海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铁峰)。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铁峰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桥派出所向翟连香的询问笔录3份,刘尚安得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一、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存在欺诈的行为;证明二、杨铁峰开店是经过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授权的。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杨铁峰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铁锋陈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11月14日,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之前就帮助上诉人进行开店前的一些准备,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就业务达成了协议。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翟连香在新桥派出所2016年3月16日笔录,翟连香说在大概在2015年的11月份到2016年一月初这个软件不能使用,公司跟我们解释是工信部叫停了这个业务,刘尚安的笔录说到办理的一万元的业务现在不能用了,上述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软件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然让上诉人购买,其行为明显是诈骗。三、上诉人的开店是经过被上诉人授权的,根据翟连香的笔录,上诉人只要交了一万元就是获得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对此,被上诉人国通公司陈述,一、上诉人的店是2015年11月13日以前已经开了,2015年11月14日与我公司才签协议。上诉人开这个店不是因为要通讯业务,还经营日用品、化妆品,上诉人的店不是为我们国通业务开的。与我们国通公司的业务一点关系都没有。二、电话打不了是不可能的,我们软件升级,升级以后大概有十多天,全国其他用户都可以打,上诉人拒绝升级,我们有信息发送到他电话告诉他怎么升级。三、我公司签的合同已经提到,如语音通话不好,我公司会尽快回复的,也没规定是一天两天还是十天半个月,我公司已经在八天升级完毕,我公司也无过错。四、上诉人预存一万元是开店的资格,开店需要我们公司的授权书,才可以去工商局去办理营业执照。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到10月/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基于杨铁锋与国通公司签订的“国通通讯业务受理单”,上述业务受理单明确了杨铁锋与国通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系非典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以返还财产纠纷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杨铁锋与国通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后,因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30日予以解除,国通公司退还了依照双方合同收取的的业务费,故原审据此认定杨铁锋与国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杨铁峰与国通公司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合同成立后,杨铁锋才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国通公司办理授权业务相关事项,而杨铁锋的开店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14日双方合同成立之前,故杨铁锋认为其开店行为系基于国通公司的授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杨铁锋称其开店的具体行为均由王海峰代为完成,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事实,故对杨铁锋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事实情况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国通公司、海峰经营部在履行本案所涉与杨铁锋的合同期间存在欺诈行为,杨铁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亦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认定,至于国通公司是否在其他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有权受理机关进行举报。综上,上诉人杨铁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杨铁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