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曾小武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8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武,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3号原告:曾小武,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胡丽娥、曾景熙,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蔡晓勇、王竹萍,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小武诉被告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旺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小武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娥、曾景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勇、王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响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武诉称:曾小武于2015年10月29日在淘宝网上使用淘宝账户“dapao××××”在响旺公司注册的网店“××食客韩国食品超市”里购买了××超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5连包650g一大袋,实付价款32元。该食品的订单编号:135790499389××××;快递单号:88636943××××;曾小武正要与朋友分享时想看一下标签的内容,发现淘宝网店“××食客韩国食品超市”所销售的××超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5连包650g包装上中文标签不齐全,没有与外文标签对应的中文标签。网页信息显示配料表和食品添加剂见包装。而该食品外包装上全是外文标签,没有配料表和食品添加剂等等的中文标签,食品外包装正面也只印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进口商的信息。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是不得进口的。该食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曾小武认为受到了误导,遂向法院起诉。曾小武认为响旺公司销售给曾小武的××超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使曾小武无法充分了解该食品的具体的食品信息。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曾小武向其索要店家信息时不能全面提供该店铺的有效信息。因此,淘宝平台平台上的店家销售给曾小武的干拌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7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4.1.6.3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淘宝网店“××食客韩国食品超市”销售给曾小武的××超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2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是,该食品是没有中文标签,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的规定。现曾小武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响旺公司、淘宝公司退还曾小武购买进口食品的全额价款32元,并支付曾小武赔偿金1000元,共计103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响旺公司、淘宝公司承担。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无需向曾小武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淘宝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的企业,开设的“淘宝网”网络交易平台也依法办理了IPC备案,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包括买家和商家)在申请注册使用淘宝网交易平台时,就已经阅读、知悉并同意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与淘宝公司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或共同经营关系。2015年10月29日,曾小武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食客韩国食品超市“购买涉案的“包邮韩国原装进口拉面方便面××超级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5连包650g”1袋,价格为32元,该款项已经通过支付宝直接付至“××食客韩国食品超市”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后曾小武以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淘宝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金。淘宝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与曾小武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收取任何货款,故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无需向曾小武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淘宝公司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应尽的管理义务,能够提供经营者有效经营信息,已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曾小武的权益,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响旺公司入驻“淘宝网”时,淘宝公司依法审查了响旺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履行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履行了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响旺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其次,淘宝公司收到曾小武的材料后,立即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发现响旺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淘宝公司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中华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保护义务,故无需向曾小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淘宝公司不是系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淘宝公司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向曾小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曾小武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响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曾小武于2015年10月29日在淘宝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向响旺公司所属的淘宝店铺“××时刻韩国食品超市(掌柜昵称:西区××)”购买“包邮韩国原装进口拉面方便面××超级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5连包650g”1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价款32元,订单编号135790499389××××,涉案产品由响旺公司邮寄给曾小武,快递单号88636943××××。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及说明。为证明上述事实,曾小武出具交易订单信息截图1份(其中显示:卖家昵称西区××,真实姓名响旺公司,城市浙江杭州)、天天快递详情单1份(显示曾小武在广州天河区×××道×××路×××号收货)、店铺网页截图以及产品照片予以印证。淘宝公司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确认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开展交易的场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出具相关证据确认了曾小武的买家注册信息及涉案产品的卖家注册信息和联系方式(商家昵称西区码头,真实姓名响旺公司等信息)。本院认为:曾小武在响旺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共支付货款32元,曾小武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响旺公司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情况下销售已违反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响旺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曾小武请求响旺公司退还曾小武已支付的货款32元以及并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曾小武要求响旺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曾小武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响旺公司。但淘宝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其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对于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并无预见能力,也难以监管。若要求其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因此,在淘宝公司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应限制其对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淘宝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淘宝公司在本案起诉后提供了实际销售者的信息,曾小武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曾小武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未标中文标签和说明书通知淘宝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淘宝公司知道响旺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未采取必要措施。现曾小武要求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退还涉案产品货款32元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响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曾小武货款32元;原告曾小武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在被告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包邮韩国原装进口拉面方便面××超级辣面火辣章鱼干拌面5连包650g”1袋;二、被告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小武1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温 德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孙毓萍书 记 员 郑苗璇罗舜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