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柱,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签章及员工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及收货时间、数量、质量等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开具过发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发票之前,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也不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而应从上诉人收到发票之日计算。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合格钢材,并于2015年10月26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预付款105835.25元,至今尚欠141763.9元货款为未给付原告。经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176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5.1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钢材��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根据过磅数量据实结算剩余货款;货到验收合格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拒付货款,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并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除已支付预付款105835.25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41763.9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原、被告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63.90元,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1763.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即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付)、起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等的事实依据充分,且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763.9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烟台市金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的联系人为其工作人员于守岳,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9月21日先后四次向上诉人提供钢材,于守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确认签收,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由此造成延付货款的,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钢材,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于守岳在《销售出库单》上确认签收,被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诉人支付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全部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根据过磅数量据实结算剩余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上诉人付款前,原告须向上诉人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如上诉人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钢材,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应在10日内根据过磅数量据实结算剩余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