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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桂桃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桃,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651号原告:张桂桃,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被告:陈建新,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原告张桂桃诉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桃及被告陈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新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银行转账97万元,3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讨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建新对原告张桂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利息现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可先偿还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新承认原告张桂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桂桃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桂桃与被告陈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新借款后,对所借之款本息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支持原告张桂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