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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杨晨义、卢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杨晨义,卢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3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588-598号。负责人:闻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王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义,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卢秀芳,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下称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与被告杨晨义、卢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义、卢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晨义、卢秀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052元,支付利息11987.42元,支付复息202.81元,支付罚息21481.01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1432723.24元;2、被告杨晨义、卢秀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3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31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晨义、卢秀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2326号),约定对被告提供人民币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按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授信期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2326号),约定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31幢4单元201室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设立最高额为28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晨义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萧字第000923**号)。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晨义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9日、21日、22号、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3日使用贷款99750元、998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800元、100000元、99702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399052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现上述债务全部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被告杨晨义、卢秀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晨义、卢秀芳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与被告杨晨义、卢秀芳(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2326号),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申请,××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月,从201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个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的一切债务由杨晨义、卢秀芳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额度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等等。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与被告杨晨义、卢秀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2326号),约定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31幢4单元201室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0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0923**号。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晨义、卢秀芳向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申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易”功能是××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5%,利率不变;等等。后,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实际发放的贷款及欠款情况如下:贷款编号:8141018760010,放款日2014年10月18日,贷款金额9975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99750元,利息586.82元,复息10.85元,罚息1844.13元;贷款编号:8141019898004,放款日2014年10月19日,贷款金额998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99800元,利息675.31元,复息12.24元,罚息1808.88元;贷款编号:8141021840011,放款日2014年10月21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5元,复息12.62元,罚息1740元;贷款编号:8141022435006,放款日2014年10月22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49.17元,复息13.03元,罚息1703.75元;贷款编号:8141023545002,放款日2014年10月23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3.33元,复息13.43元,罚息1667.5元;贷款编号:8141026409001,放款日2014年10月26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45.83元,复息14.5元,罚息1558.75元;贷款编号:8141027600005,放款日2014年10月27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70元,复息14.83元,罚息1522.5元;贷款编号:8141028084002,放款日2014年10月28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4.17元,复息15.13元,罚息1486.25元;贷款编号:8141029511003,放款日2014年10月29日,贷款金额998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99800元,利息916.5元,复息15.39元,罚息1447.1元;贷款编号:8141030093001,放款日2014年10月30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2.5元,复息15.69元,罚息1413.75元;贷款编号:8141031450008,放款日2014年10月31日,贷款金额99702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99702元,利息963.79元,复息15.9元,罚息1373.4元;贷款编号:8141101188006,放款日2014年11月1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0.83元,复息16.19元,罚息1341.25元;贷款编号:8141102700007,放款日2014年11月2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5元,复息16.4元,罚息1305元;贷款编号:8141103793001,放款日2014年11月3日,贷款金额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9.17元,复息16.61元,罚息1268.7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晨义、卢秀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要求杨晨义、卢秀芳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3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不悖于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义、卢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贷款本金1399052元;二、被告杨晨义、卢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利息11987.42元、复息202.81元、罚息21481.01元(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晨义、卢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律师代理费24300元;四、若被告杨晨义、卢秀芳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晨义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31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0923**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3元,由被告杨晨义、卢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人民陪审员  傅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