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舟山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舟山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8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方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被告:舟山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余某甲。被告:诸某。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舟山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公司、润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167757.54元(计至2016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18%计收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隆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隆某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4.判令原告的上列债权在被告润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路81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X室、X幢X单元X室、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某甲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X号及舟山市定海区香园新村X幢X号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余某甲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诸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5.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润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分别与原告签订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为X7062609250102014026的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润某公司,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路81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X室、X幢X单元X室、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为740万元。编号为X7062609250102014026-1的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张某甲,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X号、舟山市定海区香园新村X幢X号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为291万元。原告与被告润某公司、张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X7062609250102014026-4的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81号尊雅居2幢一单元11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为222万元。编号为X7062609250102014026-2的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余某甲,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为222万元。编号为X7062609250102014026-3的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诸某,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为186万元。编号为X7062609250102014026-5的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为189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上述四份合同项下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各抵押人愿意为被告隆某公司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隆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另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两被告愿意为被告隆某公司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被告隆某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5月20日,被告隆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因被告隆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意约定导致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其承担。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隆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隆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隆某公司、润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贷业务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进账单、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隆某公司、润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隆某公司交付了借款115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隆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499953.90元,利息167757.54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在诉讼中因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润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之间的抵押及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隆某公司未按约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隆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46.10元,故原告可要求归还的本金金额应为11499953.9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诺对被告隆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隆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隆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要求对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用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11499953.90元,支付利息167757.54元(计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年利率9.18%支付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保全费5000元;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有权在被告舟山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路81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89**号,定国用(2012)第0304818号]、3幢一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96**号,定国用(2012)第0305182号]、X幢X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89**号,定国用(2012)第0304817号]、3幢二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96**号,定国用(2012)第030518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740万元),被告张某甲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路X号[舟房权证字定第10868**号,舟国用(2005)第6609号]、舟山市定海区香园新村X幢X号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0605**号,舟国用(2004)第384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291万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81号尊雅居2幢一单元1101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89**号,定国用(2012)第030482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222万元),被告余某甲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89**号,定国用(2012)第030482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222万元),被告诸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89**号,定国用(2012)第0304819号]的房产及土地(最高限额186万元),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X号尊雅居X幢X单元X室[舟房权证字定第12089**号,定国用(2012)第030482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限额189万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五、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均为130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7元,由被告舟山隆某石油有限公司、舟山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诸某、余某乙、余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岑人民陪审员 邓 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