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72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445-1号。法定代表人:王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门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浩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东台市西楼村的所有房屋、机器设备和冻结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台市红光村的所有的房产、银行账户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的房产和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