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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正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60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林锋,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应智萍,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该社职工。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园区功能区叶家岭3号。法定代表人:魏正兵,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魏正兵,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林金军,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马卫华,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16号1幢4楼。法定代表人:张开,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开,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开化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782.43元(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其余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之日止;2、对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0幢1单元101室、浙江省衢州市瀚林绿洲府地下121、122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张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张开、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林锋、应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化信用联社下属分社华埠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9271120140013288)。最高贷款限额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应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开化信用联社下属分社华埠信用社(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尽心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条款。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浙江省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0幢1单元101室(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第1-0094142号)、浙江省衢州市瀚林绿洲府地下1**(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第1-0094143号)、1**号(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第1-0094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处房产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557917‰,该笔借款由被告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张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函。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张开、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1日,已结欠利息3979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为39792.43元,其余利息:1、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7.557917‰计付利息;2、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按月利率7.557917‰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0幢1单元101室(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第1-0094142号)、浙江省衢州市瀚林绿洲府地下1**(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第1-0094143号)、1**(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第1-00941**号)号的房产经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本息总金额不得超过1300000元。三、被告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张开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8元,减半收取8429元,由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魏正兵、林金军、马卫华、浙江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开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曼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