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梨树县。被告:刘某某,男,58岁,汉族,职员,住梨树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宋某某从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期一个月,被告刘某某系此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7月,被告还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宋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2%,由刘某某担保。期限届满后,宋某某偿还4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某某借款40000元;二、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宋某某负担400元,退回李某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