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民与被上诉人张宇航、王春芳、沈阳美信同成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民,张宇航,王春芳,沈阳美信同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民,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航,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芳,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信同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娇,该公司经理。以上三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亮,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民与被上诉人张宇航、王春芳、沈阳美信同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同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宋兴嘉,被上诉人张宇航、王春芳、沈阳美信同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张宇航与张志民是亲伯侄的关系,张宇航与王春芳是夫妻关系,王春芳与美信同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春娇是亲姐妹关系,张宇航是美信同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宇航于2014年11月之前分别向张志民借款389万元用于美信同成公司经营,经张志民多次催要,张宇航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张宇航为了规避债务,在张志民最紧迫的情况下同意还款40万元,但条件是张志民必须与张宇航、王春芳、美信同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否则就不返还40万元。张志民为了解燃眉之急,在张宇航的安排下形成的协议书中签字。张志民在艰难的时候无奈下所签的该《协议》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张宇航的真实意思是将所有的财产都分别转移给妻子和公司,在把公司的所有财产都转移给其妻妹,然后与妻子离婚,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的债务由其一个人承担而达到巨额债务不予偿还的目的。张志民认为,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张宇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动机和乘人之危而形成的,该协议侵害了张志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宇航、王春芳、美信同成公司二审辩称,张志民与张宇航、王春芳、美信同成公司四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是经过我们当时充分协商之后达成的一致意向,签署后该协议已经生效,并一直为各方实际履行。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失,且张志民起诉状中所称在危难之时无奈所签以及不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言词也不是事实,其所主张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乘人之危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宇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由张宇航、王春芳、美信同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民(甲方)与张宇航(乙方)、王春芳(丙方)、美信同成公司(丁方)四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A、甲方与乙方为借贷关系;B、乙方与丙方曾为婚姻关系,并于2014年9月结束婚姻关系;C、丁方为乙丙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结束婚姻关系后,对丁方进行转让。一、乙方曾经向甲方借款,乙方按照借款协议向甲方归还欠款。还款期限、数额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定。与丙方、丁方无关。二、乙方向甲方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用于处理个人债务,借款没有用于经营公司以及乙丙双方共同生活所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丙方并不知情。三、乙方丙方已于2014年9月结束婚姻关系,双方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乙方借款不属于双方共同借款。因此,借款由乙方独自承担。四、丁方公司按照乙丙双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无偿转让给丁方。公司不再属于乙丙共同财产。五、甲方与丙方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丙方没有义务向甲方支付欠款。丙方没有义务代替乙方支付欠款。甲方从签署协议日,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丙方正常生活、人身自由、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等的权利。如有违反,丙方将报警处理。甲方与丁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甲方不得向丁方要求支付乙方欠款,丁方没有义务代替乙方支付欠款。甲方从签署协议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乙方法人代表的家庭生活、公司经营等权利。如有违反,丁方将报警处理。以上协议在甲乙丙三方签字,丁方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保留一份。协议签订后,本案张志民持有的这份协议只有甲方张志民、乙方张宇航签字按手印,并无丙方签字按手印、丁方没有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张志民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的协议一份,人民法院接受诉讼材料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在合法的前提下符合自愿原则,且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签字或盖章以确定合同成立。本案张志民诉请撤销2014年11月20日的协议,而该协议为打印而成,且协议明确了在甲乙丙三方签字,丁方加盖公章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保留一份。张志民向该院提供的该协议并没有丙方签字,也没有丁方盖章,故该协议不具有生效的条件。综上,张志民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协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张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志民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志民提交《小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包商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质押财产清单(存单)》、质押合同封面、个人借款合同封面、《贷贷平安商贸卡业务申请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张志民有急需偿还的贷款,急需被上诉人给付的40万元还款予以清偿。被上诉人张宇航、王春芳、美信同成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完整,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宇航、王春芳、美信同成公司提交有四方签字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张志民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对2014年11月20日四方签订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并无异议。对此四方签订的协议一式四份,存在已生效协议,原审法院仅审查上诉人张志民提供的一份协议的效力系属不当,应全面审查四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张志民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基于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而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否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张志民主张被上诉人张宇航乘人之危,胁迫其签订四方协议,其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以乘人之危为由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当事人就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陷入危难处境,迫切需要某种救助;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有利用他人危难处境使之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上诉人张志民应就其陷入何危难处境负证明责任,上诉人张志民除提出其急需款项偿还贷款,被上诉人张宇航以签订协议为还款40万元的条件为由,迫使张志民签订协议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陷入何危难处境。本院认为,张志民作为债权人,其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向债务人追索欠款,有如向法院起诉等多种合法途径,将急需用款作为危难处境从而屈从债务人的主张,不成立,对上诉人张志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