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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撤销回复及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玉,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177号原告张文玉,女,汉族,1941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泽亚,男,汉族,1943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滨港路73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聂国倡,局长。委托代理人旷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熊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浅,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治辉,主任。原告张文玉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及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旷剑、孙潭,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蕊、罗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司法部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局举报第三人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故意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该举报材料转重庆市司法局,该局又转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处理。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该回复故意违背事实,调查认定错误并错误引用法律条款,没有对故意出具倾向性意见的人和事依法处理,应予撤销。一、被诉《回复》故意违背事实,检材印文根本不存在印油较浓和印油堆积,其中张文玉私章印文清晰可见,鉴定意见书中也承认具有可对比条件,通过肉眼观察就能发现存单上张文玉私章印文与印鉴卡上的张文玉印文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二者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鉴定人不是不能进行比较,而是不敢去进行比较,因为一旦进行了比较,二者的三处明显差异就会一目了然,对其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找不到理由和依据,所以鉴定人用所谓的基于检材印文的盖印条件为借口来加以掩盖。二、原告认为,鉴定人不能准确的得出鉴定结论才出具倾向性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倾向性意见本身就是鉴定意见的一种是被告对法律条款的篡改和歪曲,其目的是将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合法化,包庇鉴定人。三、被告的调查走访、调阅案件、询问当事人,完全排除了对原告的调查走访,只是单方面的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四、长宁农商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供鉴定的手写印鉴卡原件是伪造的。综上,被告对本案投诉的调查处理有违事实,歪曲法律条文,故意出具包庇倾向性鉴定意见的人和事,属故意的行政乱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张文玉和陈某的投诉受理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弄虚作假。2、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3、渝司鉴投[2015]15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4、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来信投诉案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为,原告对此不服起诉。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所申请鉴定的业务凭证其盖章未盖在规定位置。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辩称: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张文玉投诉一案文书,按规定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月26日、3月9日到被投诉人处调查。2016年3月25日,被告在事实调查清楚后作出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并于2016年3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二、被告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经调查后,根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第三人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书的投诉,渝司鉴投[2016]5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张文玉举报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关于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09号鉴定投诉的调查回函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记录,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投诉调查笔录等材料做出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公正、不科学”投诉不属于投诉案件受理范畴,并说明理由,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经调查核实,未发现第三人人员有“鉴定意见故意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出具倾向性意见”情形,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办案日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受理以及办理的情况。2、来信来访处理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案经受理后的工作安排。3、市司法局投诉处理通知;证明本案投诉来院于重庆市司法局的转办。4、张文玉投诉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材料。5、被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告知第三人相关权利义务。6、投诉受理书;证明被告受理后告知原告情况。7、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辩被投诉的意见。8、张文玉鉴定案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调阅了第三人的档案进行调查。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对鉴定人员进行调查询问。10、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证明被告在调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了答复。11、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积极履行义务。12、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016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二、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告作出了维持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所申请的内容。3、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6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5、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被诉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的证据材料一套。证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第三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出两份投诉受理书系笔误,不能证明被告弄虚作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举示的证据8中的风险告知书仅有原承办法官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仅听取了第三人的单方意见;证据10认为倾向性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明程序的证据无异议,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除对被诉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和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搜集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玉因与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存单上张文玉的印章与预留印鉴上张文玉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由第三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2015年7月21日,长宁县人民法院承办人与第三人签订编号20152509号《司法鉴定协议书》,文件确定的鉴定检材为大额储蓄存单一张。第三人于同日受理该鉴定事项,并出具鉴定风险告知书,长宁县人民法院承办人在告知书上署名。2015年8月25日,第三人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大额储蓄存单上加盖的“张文玉”私章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交的关于原告因对第三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不科学、不公正;鉴定意见故意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出具倾向性意见为由所提起的投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并向第三人作出被投诉告知书,第三人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调查回函,经调查询问,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公正、不科学”的投诉不予受理;认定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故意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出具倾向性意见”的投诉不成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于2016年3月26日将前述回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并于2016年6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重庆市司法局交办的投诉,有处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作出的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有处理职权。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履行行政监管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有无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职业类别、是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是否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等程序性事项方面,对鉴定本身并不进行实体审查。即上述法规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评判和撤销的职权。针对本案,被告受理投诉后,将受理通知送达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告知函,并对其鉴定人进行了询问,查阅了相关鉴定材料,并据此向原告书面回复了处理结果,其处理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的处理方式,已经正确履行了其对该司法鉴定行为的监管职责。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公正、不科学”的投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对该项投诉不予受理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之规定,被告对该项投诉不予受理。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故意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出具倾向性意见”的投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鉴定相关程序合法;并认定第三人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倾向性意见本身就是鉴定意见的一种且符合《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JD0201003-2010),认为原告的该项投诉不成立,未发现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所作出的渝北司鉴投[2016]4号《关于张文玉投诉案的回复》并无不当。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所作出的渝北府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陈协容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卿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