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京宁扬加油站与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宁扬加油站,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宁扬加油站,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南京宁扬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玥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毛景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宁扬加油站(以下简称宁扬加油站)因诉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六合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扬加油站申请再审称,检验人员不具备工业油品检验资质,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检验人员直接油枪取样,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金爱路、孙德龙为申请人工作人员没有依据;《检验报告》未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亦未向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六合区工商局作出的六工商案(2014)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监测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原六合区工商局可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宁扬加油站所经销的0号车用柴油(V)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江苏省质检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涉案批次成品油合计案值为98793.44元,违法所得为10965.44元。原六合区工商局根据上述规定,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9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宁扬加油站没收违法所得10965.44元、罚款99034.56元的处罚并无不当。3、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江苏省质检院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为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授权的综合检测机构,具有对石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的资质。本案中,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并委托江苏省质检院对市场商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符合上述规定。江苏省质检院对宁扬加油站进行抽检的取样人员张笑、孙牧及在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署名的武中平、薛彦军均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申请人关于江苏省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品油商品质量监测检验细则》第3.1.4规定,加油站取样时可以在油枪取样。油枪取样为GB/T4756-1998《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中规定的管线取样。江苏省质检院工作人员在宁扬加油站直接油枪取样符合上述规定。5、《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原六合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检测报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在收到承检单位的《检验报告》后将该报告送达给作为销售者的申请人宁扬加油站,符合上述规定。6、原六合区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金爱路签名的《现场笔录》和《抽样取证记录》、孙德龙签名的《现场记录》、《商品质量检测结果确认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宁扬加油站出具的“委托李昌平在宁扬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柴油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六合区工商局2014年6月4日对李昌平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爱路、孙德龙系宁扬加油站工作人员,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金爱路、孙德龙为申请人工作人员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扬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扬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成见习书记员 张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