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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龙,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彦龙,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被告: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雪峰,经理。原告王彦龙与被告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雪峰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峰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彦龙于2014年9月1日被聘为被告工作人员,担任水暖工程师一职,入职时,被告声称手续不全,待手续齐全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5年3月27日一直没有与被告签劳动合同,双方商定每月工资6000元,年薪72000元,有五险,年底有奖金,没有试用期,原告王彦龙在2014年9月1日入职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只发放了9月份工资,且工资标准按每月4000元开,被告称其余2000元将在大连项目开工时支付(因大连工地没开工)此钱一直没付过,2014年底也未发奖金,五险也未上过。2014年10月27日下班时,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王彦龙放假,具体上班时间等电话通知,直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王彦龙上班,致使原告王彦龙至今一直为找工作等待通知上班。综上所述,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为维护比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雪峰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彦龙拖欠工资7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雪峰开发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彦龙于2014年9月1日入职雪峰开发公司,任水暖工程师。2015年3月27日,王彦龙以公司与其本人建立劳动关系一月起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共拖欠其工资72400元为由,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雪峰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2400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6、其他:事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王彦龙2014年9月份迟到一次,基本工资为4000元,扣工装费200元,实开工资3800元;2、王彦龙请(休)假3天,无故未打卡一次,基本工资4000元,应发工资3600元,无故未打卡扣50元,实开工资3550元(没有王彦龙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彦龙在被告雪峰开发公司工作1个月以上,被告应在其工作满一个月后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其称双方协商月工资6000元,没有证据,不予采信。王彦龙自称其自2014年10月27日被通知放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自2014年11月起未上班的原因无法认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以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龙2014年10月份二倍工资7100元(3550元×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