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飞与邹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邹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415号原告:陈飞,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邹良刚,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系茅台集团301厂职工。原告陈飞与被告邹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良刚经合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邹良刚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邹良刚向陈飞借款20,000.00元,约定同月13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邹良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文刚与邹良刚是同事。2013年,因邹良刚老家房屋需进行风貌改造缺乏资金,便通过赵文刚介绍,向陈飞借款30,000.00元,后归还10,000.00元。2016年9月11日,陈飞与赵文刚一同到邹良刚住所催收借款,邹良刚向陈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三天内归还,逾期按10%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陈飞提供借条1份、证人赵文刚当庭证言以及原告陈飞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承担违约金,但借条上约定“逾期按10%承担违约金”,并非按天计算,故只能支持10%即2,000.00元的违约金,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陈飞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飞负担100.00元,被告邹良刚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