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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邹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鹏飞,男,1997年11月10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龙马潭。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邹鹏飞进入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大楼三楼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更衣室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邹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销售单、指认现场照片、特巡警支队图巡情报分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鹏飞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鹏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鹏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鹏飞的刑期,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鹏飞将其违法所得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苹果6代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