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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羊国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国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655号原告:羊国山,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91-1。负责人:李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被告:汪伟,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羊国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国山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汪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前往南陵县烟墩镇,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4KM+650M许镇司法所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汪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按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羊国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获得赔偿,其他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汪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我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羊国山应按何种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原告羊国山已举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依靠在工地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作数额,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工作实际,本院酌定按每日7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汪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汪伟可依据保险合同单独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各项数据,对于原告蔡昌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0.1);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8400元(70元*12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78792元。综上所述,被告汪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羊国山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羊国山所受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羊国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7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羊国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7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汪伟在本起事故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