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11406-6,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62号第6幢2楼283室。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61638-7,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H区2017室。法定代表人史永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83379-3,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44228.8元(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6562.8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利息,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物资钢管架14497.8米、扣件45347件、套管796只;并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8842元。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付款159660.82元,扣除执行费2248元,余款157412.82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除有银行存款495283.87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现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5283.87元,扣除执行费7330元,余款487953.87元已经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有998862.93元及利息、执行费,建筑物资钢管架14497.8米、扣件45347件、套管796只尚未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永美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998862.93元及利息、执行费及暂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昊勇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