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自光与高怀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光,高怀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3032号原告:赵自光,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高怀德,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夏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自光与被告高怀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高怀德地址不明确,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自光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昕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