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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常某、常某、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跃公司)、陈某、韩某及第三人崔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常某,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韩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1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金寨,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被告常某。被告常某。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村南。法定代表人史任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第三人崔某。第三人焦某。以上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常某、常某、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跃公司)、陈某、韩某及第三人崔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寨、被告崔某、常某、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陈某、第三人崔某、焦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崔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某指定账户转入1000万元,被告崔某出具了收条。被告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陈某、韩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崔某向原告所借100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8月5日,被告常某及第三人崔某、焦某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8月12日预付利息,8月28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常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陈某、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崔某、焦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崔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证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0万元;崔某、常某的《户口页》、《结婚证》,用以证明常某系崔某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崔某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保证合同》、被告陈某、韩某《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以上被告为被告崔某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某《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常某保证履行对崔某1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崔某、焦某、常某《还款计划》,用以证明第三人崔某、焦某自愿承担为被告崔某偿还1000万元。四、贾广雪、王跃锋的《证明》,用以证明贾广雪受李某指示向郝利锋账户转款1000万元,受李某委托代其保管部分资金;王跃锋受李某指示,代其收取往来借款,代其保管部分资金。被告崔某、常某、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陈某、第三人崔某、焦某辩称,本案实际的借款人为运丰公司,由于运丰公司在2014年底开始出现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向原告按约定还款,但目前运丰公司每个月都在向原告还款,运丰公司同意继续按照之前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对被告公司给予理解和支持。由于本案借款用于运丰公司并非用于崔某与常某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常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对利息与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没有明确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代表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但并没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某、常某、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陈某、第三人崔某、焦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出具的《还款信息》复印件、《银行还款记录》、《项目明细帐》,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运丰公司,并且运丰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012元。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代立山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16万元和2万元,共计18万元,该款项均属本金。被告韩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崔某指定开户行农行武安矿山支行,郝利锋,指定账户6228481721069945616;合同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崔某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贾广雪向被告崔某指定开户行、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二、2014年6月5日,被告常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常某为被告崔某2014年6月5日借原告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6月5日,被告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运丰公司为被告崔某2014年6月5日借原告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3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8月3日前还清。2014年8月5日,被告常某及第三人崔某、焦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载明,8月12日预付利息150万元,8月28日2000万元全部还请。2014年8月19日,被告耀跃公司与原告、柴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耀跃公司为被告崔某借原告、柴冬2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韩某与原告、柴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陈某、韩某为被告崔某2014年6月5日借原告、柴冬2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2014年9月26日,被告崔某通过邯郸市华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崔某通过郝利锋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崔某通过崔志强向原告支付8.3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崔某通过崔志强向原告支付7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崔某通过崔志强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崔某通过崔志强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崔某通过崔志强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崔某通过代立山向原告支付16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崔某通过代立山向原告支付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00.3万元。四、被告崔某、常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崔某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认为此款项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还款计划、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信息、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崔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崔某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返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崔某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崔某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30万元,此款应认定为被告崔某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崔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按借款本金每日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调整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以借款本金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9.53万元(计算方法附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的共计100.3万元应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崔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389.23万元;自2016年7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常某与被告崔某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为此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常某应与被告崔某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常某、运丰公司、耀跃公司、陈某的保证责任,其对《保证合同》及《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其应对被告崔某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韩某的保证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应对被告崔某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崔某、焦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加入。因其在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加入债务的数额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75万元,因此其在加入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崔某、常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计389.23万元;自2016年7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以借款本金9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常某、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崔某、焦某在1075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崔某、常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崔某、常某负担,被告常某、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武安市耀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韩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巧娜审 判 员  周文璟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青亚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逾期期间为2年37天;借款本金为97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率共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4%×2年×970万元+24%÷360天×37天×970万元=489.5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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