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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镇聪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镇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2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镇聪,男,公民身份号码×××4418,汉族,高中文化,原佛山市三水区××镇治安联防大队治安员,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指定辩护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镇聪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坚、林某、刘×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06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镇聪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镇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镇聪与被害人卢某乙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刘镇聪因探视儿子及抚养费问题与卢某乙的矛盾加剧,遂萌生杀害卢某乙的念头。同年10月29日11时许,刘镇聪以给付抚养费为由,诱骗卢某乙来到刘镇聪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的家中。期间,刘镇聪戴上手套后趁卢某乙不备,对其使用封住口鼻、掐住颈部的方式致其死亡。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镇聪的父亲刘某甲代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给被害人卢某乙的父亲卢×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林某、刘某乙、陈某、刘某甲、何某、叶某、刘某丙、卢某甲、刘某丁、刘某戊、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刘镇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镇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镇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镇聪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坚、林某、刘×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镇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镇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坚、林某、刘×毅亲属处理丧葬费用共人民币6000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坚、林某、刘×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镇聪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一直对自己的犯罪深表后悔,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3.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及自身负面情绪疏导不良而引发的,其犯罪动机不属于特别卑劣,在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上诉人刘镇聪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被害人卢某乙失踪后,公安机关以拐卖妇女为案由进行刑事立案,并以此案由对刘镇聪传唤,从案由可见公安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刘镇聪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甚至连刘镇聪涉嫌拐卖妇女的证据都没有掌握到,后刘镇聪明在继续盘问期间经过教育最终供述了自己杀害卢某乙的犯罪事实。刘镇聪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构成自首。2.刘镇聪有××,但一直不自知,××情加重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刘镇聪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对其负责和对法律负责的态度,××鉴定程序。3.刘镇聪实施杀人和处理尸体所使用的手套、胶带、袋子、隔热网等工具均为就地取材,并非事先准备好,原判认定刘镇聪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依据不足。4.被害人卢某乙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对刘镇聪的处罚。5.刘镇聪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偶犯。5.刘镇聪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请求二审法院对刘镇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刘镇聪与被害人卢某乙(刘镇聪前妻,殁年28岁)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刘镇聪因探视儿子及抚养费问题与卢某乙的矛盾加剧,萌生杀害卢某乙的念头。同年10月29日11时许,刘镇聪以给付抚养费为由,诱骗卢某乙来到刘镇聪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家中。期间,刘镇聪戴上手套后趁卢某乙不备,使用封口鼻、掐颈等方式致卢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刘镇聪用家中的胶带、纤维袋、隔热网、尼龙绳等工具对卢某乙的尸体进行捆绑,因卢某乙口鼻流血,刘镇聪将一只手套塞入卢某乙口中,并驾驶摩托车(车牌为粤E×××××)将尸体运至源潭村委刘边村西侧恒淼泥场抛弃。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刘镇聪的父亲刘某甲代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给被害人卢某乙的父亲卢×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事主林某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卢某乙于2015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离开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后,至今未归,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决定将该案立为卢某乙被拐卖案进行侦查。民警于2015年10月30日、31日两次通知上诉人卢镇聪(卢某乙前夫)到案了解情况,发现刘镇聪双手前臂有明显的伤痕。后经调查走访,发现刘镇聪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在此期间,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刘边村西北大树林(土名)发现一具尸体。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民警将刘镇聪传唤至乐平派出所协助调查。经审讯,刘镇聪如实供述了其杀害前妻卢某乙的犯罪事实。2.立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报案人林某称卢某乙失踪,公安机关于10月31日先立为卢某乙被拐卖案进行侦查。后经侦查,证实卢某乙被杀害。2015年11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该案补立为卢某乙被杀害案。3.现场勘验笔录及搜查笔录(1)勘验号为K440607110400201511000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刘边村西侧的恒淼泥场。与恒淼泥场相邻乐南路堆土的南侧有水潭,该处见一黑色包裹物,外层为黑色遮阳布,遮阳布由一白色尼龙绳捆绑。打开遮阳布见一只黑色皮质手提包,侧有一双棉纱劳动手套,手套上见有暗红色污渍。遮阳布里层见有黄、蓝两色纤维袋包裹物。打开黄色纤维袋见有一女性尸体,穿白色裙,尸体面部呈巨人观,嘴内有一只棉纱劳动手套。尸体颈部有一条胶带状物,胶带状物绕过颈部,嵌入颈部中,在颈侧打了个结。尸体右肩处见一条尼龙绳,从身后脚部小腿位置起,跨过右侧肩部,再回到小腿,捆绑着小腿。尸体双腿向后弯曲到臀部,脚穿一双皮质高跟鞋。小腿捆绑尼龙绳处,见一条乳白色胶带捆绑小腿。翻开尸体,在尸体下见一条尼龙绳。尸体双手被胶带反绑在身后。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有纸筒、蓝某(内有现金3241元)、褐色钱包(内有卢某乙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刘×毅居民门诊医保卡、现金435.3元)、快递件(收件人写有“卢某乙”字样)。尸体南侧是灌木树林,距尸体3.4米处,见有一被踩踏形成的树洞痕迹,踩踏痕迹通向树林内,在踩踏痕入口地面,见一只波鞋鞋底。鞋底前,见一条带刺树枝1,在树枝1南侧见带刺树枝2(一端呈折断状态),在树枝2南侧也见一折断带刺树枝3。踩踏痕到刘边村西侧村道处,村道侧见一公厕和菜地。以上提及物品均已提取。(2)勘查号为K440607110400201511000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查时间:2015年11月2日11时0分至12时30分),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刘边村新区7号。该楼高3层,门口向西北方向。首层是一厅两房两卫生间一厨房一天井结构。进门是天井,天井直入东面是厨房,天井北面是大厅,大厅东面是两间睡房,大厅西北面是楼梯,梯间平台下是卫生间。天井东西长5.25米,南北宽2.75米。大厅东墙放电视柜,电视柜南面抽屉内有剪刀等物品(提取了剪刀)。大厅靠北墙有一台跑步机和一台健身单车。二楼为一厅三房一卫生间结构,三楼为一大露台两房一卫生间及一封闭阳台结构。(3)佛公(三)搜查字(2015)3065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时间:2015年10月31日22时0分至23时27分),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镇聪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刘边村西九巷9号及其源潭刘边村新屋进行搜查。在新屋三楼刘镇聪卧室前端窗户下左边朱红色小木柜与右边一个黑色袋之间发现套着打开的两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手套一捆(与案发现场发现的特征一致)、透明胶带一卷、红色尼龙带一卷。以上物品均已扣押。在西九巷9号内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4.鉴定意见(1)佛公三(司)鉴(法)字(2015)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死者卢某乙尸体高度腐败,四肢、颈部被捆绑,口腔内手套填塞,尸体被多层包裹捆绑,颈部勒痕、四肢多处勒痕及皮下出血,脑组织脑回增粗、脑沟变浅、颞岩部出血,舌骨骨折、周围肌肉出血,右肺叶间点状出血等,据此综合分析:(1)死者口腔内手套填塞,身体被捆绑及包裹均系他人所为;(2)死者颈部勒痕、四肢多处勒痕及皮下出血,舌骨骨折等符合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形成;(3)尸体呈明显窒息特征,其致死原因为机械性窒息;(4)根据尸体腐败程度、包裹状况、现场环境及气候等因素综合分析,推断其死亡时间距第一次检验时间(11月1日)为3天左右。鉴定意见:死者卢某乙系被他人用钝性暴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佛公三(司)鉴(法)字)(2015)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上诉人刘镇聪双上肢多处划伤和裂创,从其损伤的性状、部位及程度分析,其损伤符合被针尖样硬物刺划所致。鉴定意见:其损伤构成轻微伤。(3)佛公(司)鉴(法物)字(2015)429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物证检材提取情况的说明,证实检验结果:(1)刘镇聪指甲擦拭物未确证含人血,带刺树枝1擦拭物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刘镇聪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卢某乙与卢×坚、林某符合亲生关系。(3)卢某乙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车后箱顶部疑似血迹、车后座疑似血迹、车后箱前侧疑似血迹均未确证含人血;右把手擦拭物、左把手擦拭物、乳白色胶带擦拭物、带刺树枝3擦拭物、外层包裹物尼龙绳擦拭物、捆绑尸体小腿尼龙绳擦拭物、手套、带刺树枝2擦拭物、纸筒擦拭物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4)佛公三网检(2015)0174号手机检验报告,证实通过对上诉人刘镇聪的红米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恢复所得的相关文件存放在编号佛公三网检20150174的DVD-R光盘中。光盘中以下内容与案件相关(刘镇聪签认的材料中未含8月21日的短信内容):短信:8月21日卢某乙发来短信“以后两个星期带一次个仔返来探你,我落班接返。就你休息,你提前讲几时休息我带返来。如果碰上我仔无得闲,你可以补返探他,一个月2次”。10月28日12时42分给卢某乙短信“你电话都唔听系唔系唔收钱,系就讲声得了,今天下午3点半后或听日2点半入来收钱,唔来发你你唔要,唔好话我唔俾”。22时41分卢某乙回短信“明早带仔返村你啦到无?中午我接返”。23时02分给卢某乙短信意思为“你滴人唔得闲啦就啦过去我妈度,唔好啦返业,费事个仔眼训个阵哄唔掂,他哭”。10月29日11时32分,卢某乙发来短信“现在过来,你写好收据,我收钱签名”。通话:10月22日两次主叫卢某乙(第一次时长155秒,第二次时长8秒,印证上诉人刘镇聪形成杀人念头的供述)。10月28日12时许两次主叫卢某乙(第一次时长为13秒,第二次时长为0)10月29日11时39分卢某乙主叫(时长28秒)。10月29日17时许、21时许两次主叫卢某乙(印证上诉人刘镇聪被告知卢某乙失踪后两次拨打卢某乙电话的供述)。5.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被害人卢某乙的母亲)的证言(2015年10月29日21时13分所作):2015年10月29日,卢某乙工作单位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会的领导给我电话说我卢某乙11时30分离开村委会至今没回到村委,于是我马上致电卢某乙,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又致电其前夫刘镇聪,他说卢某乙11时许来过他位于乐平镇源潭村委刘边村的住处拿抚养费,拿完就离开了。至今我们都没有找到她,因此来报案。今早离家时身穿白色连衣裙、棕色短靴。证人林某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黑色手提袋及其内物品是被害人卢某乙的。(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1日16时54分,我见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刘边村“大树林”恒淼泥场的老板刘启飞打过我好几次电话,我就回他,他说他的工人陈某在泥场边发现了一堆可疑物体,联想起我们村委失踪的财务卢某乙。于是我赶过去看,见一呈人状包裹物,于是我马上赶回村委通知民警,在途中碰见乐平派出所的民警,于是我就带民警到现场查看。后听民警讲,那堆东西包着的就是卢某乙的尸体。卢某乙和刘镇聪平时经常吵架,村委都做过调解。(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我在恒淼泥场查看场内情况,发现有一堆黑色东西,我联想到刘边村那里有女人失踪的事,就告诉老板刘启飞,刘启飞通知“春哥”(刘某乙),“春哥”带民警过来查看。我平时有查看泥场的习惯,能够确定的是10月29日前都没有发现上述物体。(4)证人刘某甲(上诉人刘镇聪的父亲)证言:2015年10月27日我曾告诉刘镇聪到佛山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并要求他照顾好家。28日14时20分,我离开源潭到西南沙头家里,10月30日7时30分回到刘边村的家中。刘镇聪收入很少,生活比较难。(5)证人何某(上诉人刘镇聪的母亲)的证言:10月29日19时,刘镇聪电话告诉我村委会的人说卢某乙失踪了,他说卢某乙当天还来过家中收抚养费。(6)主人叶某(上诉人刘镇聪的同事)的证言:10月29日15时至23时就我和刘镇聪两人上班,没发现其有异常。(7)证人刘某丙(上诉人刘镇聪的哥哥)的证言:10月31日早我将帮刘镇聪购买的跑步机、健身单车等东西送至他家,他要将钱款还给我,我没有收,让他将钱交父亲代购蜂蜜。(8)证人卢某甲(被害人卢某乙的妹妹)的证言:卢某乙和刘镇聪关系一直很差,刘镇聪经常因为琐事骂卢某乙,之前还打过她,因此卢某乙比较憎恨刘镇聪。离婚时因为儿子见面的次数和抚养费的问题争吵,法院判了刘镇聪每月支付600元,但刘镇聪第一次只给了300元,他对卢某乙说村委每年都有分红,剩下300元就从村委的分红扣。近期他连续两个月没有给抚养费,卢某乙追了他很多次。证人卢某甲辨认不出本案尸体头部照片是卢某乙。(9)证人刘某丁(源潭刘边村村长)的证言:案发时段没遇见过刘镇聪,刘镇聪离婚前曾询问过分红的相关事宜,我就相关规定给他简单讲解过。(10)严某(佛山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一中队工作人员)的证言:接到乐平派出所委托任务后,我带领贺锦程、邓海亮、陈立朋、蔡泽华、罗超宇等5名队员从2015年11月8日8时40分至11时20分在三水区乐平镇禾安庄与凤岐村交界河涌桥边打捞涉案物品,但无任何收获。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刘镇聪身份材料,无前科;被害人卢某乙户口已注销。7.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刘镇聪180××××3899、137××××4591移动电话与被害人卢某乙136××××9568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刘镇聪的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上的布带绳子、红米手机、民事判决书、二联收据、男夏训练服、圆领T恤、现金500元;扣押了上诉人刘镇聪之父刘某甲的现金600元。其中二联收据№23825163,内容为卢某乙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刘镇聪交来刘×毅9、10月抚养费共1200元(只有第二联)。其中(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卢某乙和被告刘镇聪离婚,儿子刘×毅由卢某乙抚养,刘镇聪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给林某属于被害人卢某乙的物品(快递件、蓝某及其内容物、褐色钱包及其内容物、钥匙、小手包、眼镜盒)。10.有关物证检材提取情况的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11月3日,侦查人员对扣押的刘镇聪摩托车进行检验,并用棉签擦拭提取相关物证。提取部位及物证如下:车后箱顶部可疑血迹、车后箱前侧可疑血迹、车后座可疑血迹、车左把手、车右把手。(2)勘验笔录中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刘边村新区7号”与搜查笔录中“源潭刘边村新屋”是同一地点。(3)未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被害人卢某乙接收的另一联收据。11.上诉人刘镇聪亲属提供的材料,证实:(l)刘镇聪的哥哥刘某丙和父亲刘某甲提交的关于案发前刘镇聪和被害人卢某乙感情不和的情况。(2)卢某乙家属收到刘某甲垫付的卢某乙丧葬费3万元。12.上诉人刘镇聪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证实:刘镇聪于2012年11月20日患混合痔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6日出院;于2014年10月8日因患2型糖尿病、右下肺感染、高脂血症、××住院治疗,于23日出院。13.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光碟共11张:(1)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刘镇聪在乐平派出所审讯录像,11月3日、12月22、23、25在三水看守所的审讯录像。(2)侦查人员打捞涉案物品的过程。(3)刘镇聪主动带路辨认现场的过程。(4)刘镇聪手机数据恢复材料。(5)本案证据扫描件。14.上诉人刘镇聪的供述:我因与卢某乙感情不和,2015年8月13日,三水法院乐平法庭判决我和卢某乙正式离婚,儿子刘×毅归卢某乙抚养,我每月有2天接儿子回家的探视权利。一星期前,我电话联系卢某乙,要其带儿子前往三水区汽车站,但卢某乙在电话里用很恶劣的语气对我说“钱都没给,看什么看!”还挂了我电话。我感到很气愤,觉得她处处刁难我,就产生要杀害她的念头。××,××痛,觉得活着也没意义。2015年10月27日早上,我父亲说他10月28日早上要去西南,可能29日都不会回家。得知父亲的行程后,我就准备杀害卢某乙。10月28日12时许我联系卢某乙,但她把我电话挂了,随后我发信息给她,内容是“电话都不听,是不是不想收钱,是就说一声,我以后都不给”。22时许,卢某乙回复我明天早上带儿子来,中午将儿子带走。为了杀她,我让她不要带儿子来。10月29日11时,卢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写好收据,她准备过来。知道她要过来后,我在三楼自己房间内,在向北的窗下一个红色胶袋内取出一对白色工作手套和空调管胶带。随后听到卢某乙来到门口,我让她进来,并在大厅内将1200元现金和收据交给她,她写了一张收据给我。随后她准备离开。走到天井时,我戴上手套快步走到她背后,右手封嘴,左手叉颈部,将其面朝天扳倒在地,用右膝顶住其腹部,右手封嘴、鼻,左手叉住颈部。卢某乙反抗,当时她左手还抓我下颚、右手抓我右手。5分钟后,卢某乙双手放下来了,只有手脚、腹部少许抽动。因卢某乙口和鼻内流出少许血,我将戴着的一只手套塞入卢某乙嘴内,防止她醒来叫。然后到大厅台面取了空调管胶带,在她的嘴前后绕了约两圈,打死结将嘴封住。再用空调管胶带将双手往后背反手捆绑,又捆绑脚踝。在二楼杂物室取了一捆黑色隔热网(用一只绿色纤维袋装)和一只黄色纤维袋,用绑隔热网的白色尼龙绳将她的脚部和胸部尽量靠近捆绑在一起。用绿色纤维袋从脚往上装至肩部,用黄色纤维袋从头部往下装。然后将隔热网摊开卷住纤维袋和卢某乙的身体,卷了二至三卷,再用尼龙绳将隔热网两头绑好,绑在摩托车上,然后把天井地面都拖了一遍,再上楼整理好房间。我在家吃完午饭后,约13时30分,用自己的摩托车将卢某乙运到村北面泥场附近一树木的草丛弃置。因为草地的路不平,我跌倒了,同时穿着运动鞋脱了底,我把鞋底丢在一边。我身上的伤痕是在拖卢某乙尸体去丢的时候,被灌木刮的。卢某乙当时身上有一只黑色皮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我从皮包内取回1200元抚养费。然后把皮包连同尸体一起裹在隔热网内弃置了。返回单位的途中行经禾安庄和凤岐村交界的桥中央时,把卢某乙的手机和我穿的白色波鞋扔到河涌中,换上蓝色人字拖鞋(在摩托车车尾箱),大约14时30分我回到单位。途中我曾遇见过我们村村长刘某丁、村民禢惠珍、一个我叫二伯的人,但他们有没有看到我不清楚。当晚乐平源潭村委会的人打电话给我,问我卢某乙去向,我正在上班,于是装模作样打了两次给她。整个过程我用了两对手套,最先使用的那对一只已塞入卢某乙嘴内,另外一只就放入纤维袋中。在捆绑卢某乙时我又用了另一对手套,最后也放入了隔热网内,还有用完的空调管胶带卷轴。整个过程使用的工具都是我平时放在家中的。我当天穿黑色短袖圆领T恤、下身穿黑色裤、白色运动鞋。卢某乙穿米白色长袖连衣短裙。摩托车是男装红色豪光125C、车牌粤E×××××。我拿回的1200元有600元给我父亲,有部分花了,剩余在我钱包内。上诉人刘镇聪指认出作案的地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刘边村新区7号)、抛尸地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村委会刘边村西北大树林内一草地)、丢弃作案物品地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禾安庄到凤岐村之间一条桥面)。上诉人刘镇聪签认了作案用的摩托车及行驶证、搬运所用的布带、收据、在抛尸现场遗留的鞋底、抛弃的尸体包裹物、捆绑所用的各种物品(绳、手套、胶带、剪刀等)、卢某乙尸体及其被捆绑的状态、卢某乙的手提包、手机取证报告。针对上诉人刘镇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刘镇聪及其辩护人所提刘镇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乙之母林某于2015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失踪,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以卢某乙被拐卖案立案侦查,并于10月30日上午、10月31日下午两次询问刘镇聪,刘镇聪均没有交代其杀害卢某乙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询问时发现刘镇聪双手前臂有明显的伤痕,并经调查走访,发现刘镇聪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遂于10月31日晚上将刘镇聪传唤到案。在当天晚上的第一次讯问中刘镇聪仍没有交代,直到11月1日17时许,刘镇聪才如实交代其杀害卢某乙的犯罪事实。综上,刘镇聪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刘镇聪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镇聪的辩护人所提应对刘镇聪××鉴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刘镇聪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看,其是因混合痔、××入院,××无关。刘镇聪此次犯罪也未出现幻觉、××性症状,其犯罪有现实动机,犯罪对象明确,系有预谋作案,供述的作案过程清晰、连贯,作案过程中还采取了一系列逃避侦查的措施。从本案情况看,并无对刘镇聪××鉴定程序的必要。刘镇聪的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镇聪的辩护人所提刘镇聪并未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镇聪供述,其得知被害人卢某乙准备到其住处收抚养费后,即在自己住处准备了手套及空调管胶带等作案工具,原判认定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无不当。刘镇聪的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镇聪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刘镇聪与卢某乙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对儿子探视权的保障、抚养费的给付等问题上,双方均未冷静处事,更未能有效地摆正自己的位置,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导致两人之间矛盾升级,最终引致悲剧的发生。但卢某乙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恰当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应归责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刘镇聪的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镇聪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刘镇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采纳并在量刑上得以体现。刘镇聪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镇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镇聪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有预谋采用掐颈等方式杀害被害人,后为毁灭罪证进行抛尸,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刘镇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镇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刘镇聪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上诉人刘镇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刘旭烜审判员  陈志翔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