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六合桂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六合桂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六合桂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建设村。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乡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关紫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六合桂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合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文、被上诉人强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桂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强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抹账协议无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做为认定抹账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所涉房屋为依法取得产权证照的房屋,该房屋虽由产权人刘景库顶给案外人市建四公司,但两名案外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一审以逃避税收为由认定抹账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已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抹账协议,但却脱离了当事人的诉请,判决涉案协议无效错误;2.一审改变了强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支付拖欠货款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抹账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判决强石公司将房屋返还给六合桂源公司,但一审只判决六合桂源公司向强石公司给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4.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假使该协议无效,过错也应是双方的,一审仅认定六合桂源公司违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己依法成立,并履行完毕,双方账目结清。强石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六合桂源公司理应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强石公司货款。由于六合桂源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隐瞒房屋抵押的情况,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逃避国家税收而判决无效正确。强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合桂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1,176.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六合桂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石公司与六合桂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磨(抹)帐协议》,约定六合桂源公司用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148号民安小区14栋2单元401室(金额:140万元人民币)房屋抵账给强石公司。同时该协议第二条六合桂源公司承认欠强石公司材料款币1,351,176.20元。抵账房屋--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148号民安小区14栋2单元401室,是证人刘井库于2005年从大兴集团徐从发手里顶帐而来,并于2012年7、8月份抵押贷款。因刘井库欠市建四公司一分公司李云森钱,将该房屋又抵账给李云森,未更名。李云森又将该房屋抵账给六合桂源公司,未过户。刘井库于2015年6月份将以该房屋抵押的贷款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磨(抹)账协议》,将六合桂源公司不享有物权的房屋抵账给强石公司,目的是逃避缴税;按照以房抵账价格,两次更名过户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论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均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应认定《磨(抹)账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人民币1,351,176.20元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强石公司要求六合桂源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诉求,究其性质,属于六合桂源公司违约给强石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求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2013年10月16日,强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磨(抹)账协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故六合桂源公司给付强石公司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强石公司要求六合桂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351,17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六合桂源公司偿还强石公司货款人民币1,351,176.2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六合桂源公司给付强石公司因拖欠货款损失,以货款数额1,351,176.2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六合桂源公司、强石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强石公司与六合桂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0月16日,六合桂源公司欠强石公司外加剂货款1,351,176.20元。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磨(抹)账协议》,约定:一、甲方(六合桂源公司)用一套房子(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148号民安小区14栋2单元401室,面积156平方米,金额:一佰肆拾万元)抵账给乙方(强石公司)。二、因房屋价格高于(六合桂源公司欠强石公司:壹佰叁拾伍万壹仟壹佰柒拾陆元贰角零分)材料款,交房后双方账目结清;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六合桂源公司将抵账房屋的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凭证交付给强石公司,强石公司工作人员杨嘉巍在交接的证件明细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合桂源公司拖欠强石公司货款1,351,176.2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六合桂源公司为了清偿债务,经与强石公司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磨(抹)账协议,用六合桂源公司抵账来的房产抵偿拖欠强石公司的货款,该磨(抹)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磨(抹)账协议的本质为代物清偿,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债权人实际受领之后发生清偿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消灭。六合桂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抵账房屋的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强石公司,强石公司已实际接收、占有该房屋,代物清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六合桂源公司与强石公司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六合桂源公司仍要求强石公司给付1,351,176.2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根据该条规定,转移房屋权属才缴纳契税。本案所涉房屋经刘井库抵给案外人李云森、李云森抵给六合桂源公司,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产权没有发生变动,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存在再次交易问题,因此,没有纳税义务主体,不存在缴纳税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以涉案房产逃避缴税数额巨大、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磨(抹)账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1元,减半收取8481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1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强石混凝土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