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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玉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丰,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羁押,同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丰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丰及辩护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胡玉丰在购物时使用手机支付宝“亲密付”的转账支付方式,利用被害人不熟悉了解支付宝“亲密付”的转账支付规则,给对方造成转账支付成功的假象来骗取他人财物,共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122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玉丰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车窜至监利县新沟镇张某甲所经营的联想电脑专营店,以购买电脑为由,利用手机支付宝“亲密付”转账付款的方式,给对方造成转账成功的假象,骗得张某甲一部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玉丰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车窜至监利县汪桥镇周六福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利用手机支付宝“亲密付”转账的方式,给对方造成转账成功的假象,骗得该店一条黄金项链(13.42克)和一枚黄金戒指(23.49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222元。3.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玉丰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车窜至潜江市张金镇王某甲所经营的腾达电脑店,以购买电脑为由,利用手机支付宝“亲密付”转账的方式,给对方造成转账成功的假象,骗得该店一部组装台式电脑。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玉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玉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9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自愿认罪。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玉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该量刑建议作出了如下修正:一是将被告人胡玉丰自愿认罪变更为坦白;二是将并处罚金3000元变更为并处罚金;三是增加了退赃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玉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胡玉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玉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玉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请求对被告人胡玉丰在量刑建议书确定的量刑幅度以下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玉丰为骗取他人财物,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手机号并注册了支付宝账号。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胡玉丰在购物时,诱导被害人将支付宝“亲密付”的授权亲密付对象交易额度误认为是转账支付,骗取他人财物后又取消支付宝亲密付授权交易额度,共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122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玉丰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汽车,到达监利县新沟镇张某甲所经营的联想电脑专营店购买电脑,使用支付宝“亲密付”授权张某甲3400元的交易额度,张某甲误认为已转账付款后,胡玉丰骗得张某甲1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胡玉丰离开后即取消了此次支付宝“亲密付”授权的交易额度。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2.2016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玉丰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汽车,到达位于监利县汪桥镇的香港周六福珠宝汪桥专卖店购买黄金首饰,使用支付宝“亲密付”授权该店营业员游某某11626元的交易额度,该店工作人员误认为已转账付款后,胡玉丰骗得该店1条黄金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胡玉丰离开后即取消了此次支付宝“亲密付”授权的交易额度。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条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3352元、1枚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5870元,合计人民币9222元。3.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玉丰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汽车,到达潜江市张金镇王某甲所经营的“腾达电脑科技”购买电脑,使用支付宝“亲密付”授权该店工作人员3508元的交易额度,王某甲误认为已转账付款后,胡玉丰骗得该店1台组装电脑。胡玉丰离开后即取消了此次支付宝“亲密付”授权的交易额度。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组装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另查明,监利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胡玉丰持有的手机3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12张、现金人民币746元及其驾驶的小汽车1辆,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被告人胡玉丰在案发后配合监利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追缴涉案全部赃物,并由监利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发还给相应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玉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骗电脑、黄金首饰等物证照片;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领取被骗财物的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游某某、邹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的陈述;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价鉴字(2016)第31号鉴定结论书和监价认字(2016)第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玉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玉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玉丰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全部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玉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玉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公诉人当庭修正后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玉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胡玉丰持有的手机3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12张、现金人民币746元及其驾驶的小汽车1辆,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来凤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